为依法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受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南。
一、管辖
1.基层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管辖;高、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一般由高、中级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犯罪地或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地或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案件的提起与受理
2.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申请执行人向公安机关控告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安机关不予接受控告材料或者接受控告材料后,在规定期限内未予书面答复的;
(2)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予书面答复的;
(3)公安机关接受申请执行人的控告材料或者人民法院移送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并立案侦查后,又出现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情形的。
公安机关书面答复期限为30日。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刑事自诉状。自诉状中应当载明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2)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送达地址确认书。由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供与申请执行人关系的证明材料,以及申请执行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证明材料;
(3)执行法律依据。包括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及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
(4)能够证明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具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情形的材料;
(5)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依据,包括公安机关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撤销案件决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不起诉决定书》等材料。公安机关不接受材料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予书面答复的,应提交已向公安机关提交控告材料的相关依据;
(6)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
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需要补充的,应当通知申请执行人及时补充材料。
4.自诉人以公安机关不接受材料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予书面答复为由提起自诉,但无法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相关材料和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仍不予接受材料或在规定期限内不予书面答复的,自诉人可以依法提起自诉。
5.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15日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1)缺乏罪证的;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被告人死亡的;
(4)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5)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
自诉人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但尚未作出处理,自诉人又提起自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公安机关在人民法院受理后又决定立案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自诉人释明让其撤回起诉或裁定终止审理。
6.立案部门按照自诉人提供的信息无法查找到被告人下落的,应告知自诉人重新提供;如按照自诉人重新提供的信息仍无法查找的,应当及时与原执行法院的执行部门取得联系,由执行部门负责查找。执行部门应当在收到立案部门请求查找被告人下落的文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查找被告人下落,并书面回复立案部门。执行部门仍无法查找到被告人下落的,视为被告人下落不明。
三、证据与强制措施
7.自诉人应当提供证据材料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证据复印件,但应当作出说明。
8.对于被告人在执行程序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相关证据,自诉人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由原执行法院的执行部门协助调取。
自诉人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由原执行法院的执行部门协助调取有关证据。
9.人民法院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过程中,可以依法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
四、案件的审理
10.人民法院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2)缺乏罪证又无法补充证据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11.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参照适用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
12.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不适用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撤回起诉。
13.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2)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自诉人同被告人自行和解、自愿撤回起诉,经审查确属自愿的,依法予以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自愿的,不予准许;
(3)案件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14.自诉人提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执行案件不停止执行。对于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的和解协议、执行担保、履行完毕等执行材料,刑事审判部门与执行部门应当互相通报情况。
15.人民法院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
16.本指南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