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102号:付宣豪、黄子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关键词:刑事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DNS劫持 后果严重 后果特别严重
裁判要点
1.通过修改路由器、浏览器设置、锁定主页或者弹出新窗口等技术手段 ,强制网络用户访问指定网站的“DNS劫持”行为,属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后果严重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2.对于“DNS劫持”,应当根据造成不能正常运行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量、 相关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时间,以及所造成的损失或者影响等,认 定其是“后果严重”还是“后果特别严重”。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6条
基本案情
2013年底至2014年10月,被告人付宣豪、黄子超等人租赁多台服务器,使 用恶意代码修改互联网用户路由器的DNS设置,进而使用户登录“2345.com”等 导航网站时跳转至其设置的“5w.com”导航网站,被告人付宣豪、黄子超等人 再将获取的互联网用户流量出售给杭州久尚科技有限公司(系“5w.com”导航 网站所有者),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754,762.34元。 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付宣豪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被告 人黄子超主动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1460号 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付宣豪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缓刑三年。二、被告人黄子超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缓刑三年。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以及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破坏,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本案中,被告人付宣豪、黄子超实施的 是流量劫持中的“DNS劫持”。DNS是域名系统的英文首字母缩写,作用是提供 域名解析服务。“DNS劫持”通过修改域名解析,使对特定域名的访问由原IP地 址转入到篡改后的指定IP地址,导致用户无法访问原IP地址对应的网站或者访 问虚假网站,从而实现窃取资料或者破坏网站原有正常服务的目的。二被告人 使用恶意代码修改互联网用户路由器的DNS设置,将用户访问“2345.com”等导 航网站的流量劫持到其设置的“5w.com”导航网站,并将获取的互联网用户流 量出售,显然是对网络用户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破坏,造成计算机信息 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客观行为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违法所得人民币 二万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 别严重”。本案中,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达人民币754 762.34元,属于“后果 特别严重”。 综上,被告人付宣豪、黄子超实施的“DNS劫持”行为系违反国家规定,对 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进行修改,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鉴于二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未获取、泄露公民 个人信息,且均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