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如果存在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组 织者、领导者更替,组织后期的行为已被查处并判决,对组织前期行为的行为 ,应客观评价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的连续性,避免将同一犯罪组织进行割裂,在此基础上对涉黑罪名及相关责任予以准确认定。
2.对于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之后逐步发展成为组织者、领导者的犯罪分子 ,应对其本人参与及其实际担任组织、领导者期间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在整个组织中的地位应结合前后期进行综合评价,对被告人在不同时期的作用应进行客观区分。如果被告人在前期听命于他人,在他人入狱后成为组织后期的组织、领导者的,针对前期的犯罪,被告人仅属积极参加,应以参与的行为为限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在组织后期的犯罪行为已经被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名依法判决的,因前期犯罪行为,与后期系同一犯罪组织的犯罪行为,对被告人前期参加的犯罪行为,不再以“组织、 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重复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1款、第4款
一审: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3刑初85号刑事判决 (2023年5月30日)
二审: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01刑终120号刑事裁定 (202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