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1:报假案而不是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开始阶段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随同他人到公安机关,谎称是被害人玩枪走火致死,其目的是开脱自己,以逃避法律制裁。这是假报案,不是自动投案。在公安机关作了枪痕、枪支鉴定,证实被害人的枪弹伤不能自己形成后,才在第三次供述之后开始承认枪杀被害人的犯罪事实。这亦不同于报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鉴于其系报假案而不是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开始阶段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不能认定为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期》第80号 ,王洪斌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2: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但未供述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掌握部分证据后始供述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行为人在因形迹可疑受到盘问、教育时主动交代自己所犯罪行的,应当认定自首;相反,在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经讯问而交代犯罪事实的,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被告人闫光富到达公安机关后,并未主动供述其杀害李某华的犯罪事实,公安技术人员在闫驾驶的汽车中检出残留血迹后,经讯问,闫才供认其犯罪事实。虽然李某华的尸体是在闫的带领下找到的,但该情节系闫光富供述其犯罪事实的组成部分,不能因此认定闫光富具有自首情节。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6期》第565号,闫光富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3:行为人因涉嫌某一犯罪被抓获后,供述与该涉嫌犯罪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其他犯罪是履行如实供述的义务,不能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供述的故意杀人罪行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敲诈勒索罪行,既不存在罪名交叉关系,也不存在对合(对向)、因果、目的、条件等密切的法律关系。因此,汪某的故意杀人罪与其所犯的敲诈勒索罪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然而,汪某所犯的两个罪行在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通常情况下,公民身份证往往与其本人人身紧密相随,汪某开立敲诈勒索账户的身份证如何得来、云某为何将自己的身份证交给汪某、云某本人身在何处等,这些事实都是汪某在交代敲诈勒索犯罪时必须交代的内容。如果其不交代在敲诈勒索前实施的故意杀人罪行,其后所实施的敲诈勒索事实就不完整、不清楚。因此,汪某在特定的时空范围内,连续实施的两个犯罪行为前后衔接、紧密联系,构成一个完整的犯罪过程,故不构成余罪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4期》第747号 ,汪某故意杀人、敲诈勒索案
裁判要旨4:被网上通缉的逃犯,在潜逃期间因其他罪行被拘留,如实供述了办案民警尚未掌握的被通缉罪行,可以自首论。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金良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和非法拘禁罪,应数罪并罚。对被告人王金良依法本应予以严惩,但鉴于其在潜逃期间因涉嫌绑架被大理市公安机关拘留后如实供述了该局办案民警尚未掌握的故意杀人罪行,属自首,故依法可从轻处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2辑,王金良故意杀人、非法拘禁案
裁判要旨5:实施犯罪行为后,经他人规劝表示同意自首,且未逃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毕素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毕素东作案后,在他人的规劝下表示要去投案自首,且未逃走,后被公安人员捕获。归案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应视为自首,对毕素东予以从轻处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2辑,毕素东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6:因犯贪污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经DNA比对成为本案犯罪嫌疑人后,既非如实供述罪行,也缺乏自首的其他必要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武荣庆因涉嫌贩卖毒品被上海市虹口公安分局拘留后未主动交代故意伤害被害人蒋某娥的犯罪事实。随后经DNA比对,武荣庆被确认为本案重大犯罪嫌疑人,在上海市普陀公安分局将武荣庆从虹口看守所换押至普陀的途中,武才供述了故意伤害被害人蒋某娥的犯罪事实,武荣庆的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
仅有如实供述行为不足以认定为自首,还要看被告人是不是存在自动投案的行为,或者被告人虽未自动投案,但其供述的是不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在本案中,是公安机关通过DNA数据滚动比对将武荣庆确定为本案重大犯罪嫌疑人的,即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该罪行,武荣庆在随后的换押途中才供述了该罪行,这就排除了适用关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的情况。被告人武荣庆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该供述是在其已经被确定为本案重大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并受到讯问时作出的,既不满足自动投案的条件,也不是如实供述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2辑,吴荣庆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7:服刑期间如实供述未被掌握的同种余罪,刑满释放后被查实且被追究的,因行为人已是自由公民,供述在查实之前,应判定为主动供述,依法应当成立自首。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某因本案第二、三节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在服刑期间,主动供述本案第一节盗窃事实,但警方对此未予查证,而张某某刑满释放。2012年2月22日,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三节事实,警方由此查实张某某在服刑期间供述的本案第一节盗窃事实,仍对张某某依法追究,故对其应认定为自首。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4期,张某某、董某某盗窃案,一审 (2012)普少刑初字第77号
【龚震亚律师,上海刑事辩护律师,电话18301725408】回到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