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保等六人盗窃案

——主动规劝并带领同案犯投案的,应认定为立功

关键词:刑事 盗窃罪 主动规劝 同案犯 投案 立功

基本案情

2008年3月初一天,被告人王某保以拖运煤渣为名,邀约被告人王某良、王某 平、王某刚、王某文共同盗窃南昌铁路局南昌南车辆段存放的铁路器材。在作 案过程中,王某保驾驶一辆桑塔纳汽车、王某良驾驶一辆农用车,与其余四被告 人趁夜晚,采取拆卸无人看守铁门的方式进入该单位轮轴车间,共同作案3次,盗 得客车制动盘41个,共计价值18 450元。作案后,王某保、王某良将所盗赃物均 销售给经营废品店的被告人魏某华,魏某华明知物品来路不明,仍予以收购并转 手销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盗的客车制动盘12个,价值5 400元。六被告人已退清全部赃款。

2008年3月10日,公安人员在南昌市抓获魏某华。同年6月11日、19日公安人 员在南昌市分别抓获王某保、王某文,后对王某保、王某文取保候审。在取保候 审期间,经王某保、王某文劝说,并在二人的带领下,王某良、王某平、王某刚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于2009年1月4日作出(2008)南铁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 决:一、被告人王某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三万元。二、被告人王某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 民币二万五千元。三、被告人王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 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四、被告人王某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 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五、被告人王某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 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六、被告人魏某华犯掩 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 民币一万五千元。七、赃物客车制动盘十二个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宣判后 ,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保、王某文在取保候审期间,主动规劝并带 领同案犯投案,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 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了应当 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四种具体情形,并将“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 表现的”规定为兜底条款。行为人的行为虽不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前四 种具体情形,但有益于社会、有益于司法、能有效节约司法诉讼资源且达到相 当于前四种立功行为的有益性程度的,一般也应当认定为立功。犯罪分子规劝他 人投案并成功的行为,既节约了司法诉讼成本,又有利于及时实现对其他犯罪嫌 疑人的刑罚权,同时还促使其他犯罪嫌疑人缩短在逃时间,降低了其人身危险性 。可见,从劝说他人投案并成功的行为所产生的作用和效果来看,都不亚于甚至 超过了“协助抓捕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行为的作用 和效果,故应将该行为视为“其他有利于对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同时,行 为人被取保候审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对同案犯进行有效规劝,说明劝说人本人 在犯罪后能认罪悔罪,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相应降低。因此,对其适用相 对较轻刑罚,完全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保、王某文到案后因取保候审,人身自由并没有受到完 全限制,其出于赎罪或减轻处罚等目的,在司法机关没有安排的情况下,主动规劝 并带领同案犯投案的行为,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和价值,有效地提高了司法机关 的办案效率,符合立法本意,应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主动规劝并带领同案犯投案的行为涉及到两个法律行为:一个是劝说人的劝 说行为,另一个行为是被劝说人的投案行为。法律认定劝说人构成立功,是对劝 说人的劝说行为作出法律评价,如果劝说无效,被劝说人并没有去投案,则劝说人 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但是基于其在劝说行为中体现出的真诚认罪、悔罪态度,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如果被劝说人在劝说后自动投案,但不如实供述犯 罪的,虽不能认定被劝说人构成自首,但不影响认定劝说人成立立功。如果被劝 说人归案后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劝说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认定被劝说人犯罪的证据不足的,则劝说人的行为不构成立功。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8条、第26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

一审: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08)南铁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2009年 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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