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等抢劫、盗窃案

——接受公安人员盘问时,当场被搜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后交代犯罪事实的,不能视为自动投案

关键词:刑事 抢劫罪 盗窃罪 形迹可疑 犯罪嫌疑 盘问 自动投案 自首

基本案情

1.抢劫事实。

2006年4月6日晚,被告人于某向被告人张某、王某(均系未成年人)提议 抢劫出租车司机,张某、王某均表示同意。三被告人准备了剪刀、电线、绳子 等作案工具,于某对抢劫进行了分工,并提出:如司机不反抗,抢劫后将其捆 绑;如司机反抗,就用剪刀捅刺,将其控制后抢劫。次日凌晨,三被告人携带 作案工具,以租车为名,在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海镇某网吧门前骗 乘由被害人黄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FQ10××的出租车。当车行至姜张公路小海 镇某路段时,于某要求黄某停车,并用电线勒黄的颈部,张某掏出剪刀,威逼 黄交出财物。黄某呼救并反抗,于某用电线猛勒黄的颈部,将电线勒断,又拿 绳子企图继续勒黄。王某抱住黄某双腿,张某用剪刀捅刺黄的颈部。黄某借机 逃下车,于某将黄抱住摔倒在路边,并按住黄的头部使其不能反抗,张某、王 某先后持剪刀捅刺黄的头部、颈部等处数下。其间,张某误将于某、王某的手 捅伤。三被告人从黄某身上劫得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60.20元 、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1 090元),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黄某经送医院抢救无 效死亡。

案发后,群众听见现场传来呼救声,循声看见有三人从出租车内下车向南 逃窜,即报案,公安人员迅速展开侦查。当日凌晨2时40分许,在距案发地南约 1.5公里处的通启大桥上,负责走访排查的公安人员发现该三名被告人深夜携带 行李在路上行走,其中一人头发潮湿,形迹可疑,遂拦截盘问,并从王某身上 搜得诺基亚手机一部(实为被害人手机),三人均不能说清该手机号码。与此同时,公安人员发现于某右手始终缩在衣袖里,问其原因,于某自称残疾人。 公安人员强行将其右手拉出,发现其右手缠有纱布、正在滴血,问其因何受伤 ,于某即供述了抢劫出租车的犯罪事实。公安人员随即将三被告人带回审讯 ,三人均如实交代了抢劫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揭发于某有盗窃犯罪,经查证属实。

2.盗窃事实。

2006年3月,被告人于某伙同他人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住宅楼,窃得 该楼梯间铝合金窗户六扇(价值1 210元)。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主动缴纳民事赔偿款4 000元。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1日作出(2006)通中刑一初字 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于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 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人民币1 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三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宣判后 ,三被告人均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2日作出(2007)苏 刑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依法核准对被告人于某的死刑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于某在接受盘问时交代 了犯罪事实,能否认定为“形迹可疑”型自首。本案中,公安机关对三被告人 的盘问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公安人员设卡排查时发现于某等三人形迹 可疑,即拦截盘问。此时,公安人员虽已掌握犯罪嫌疑人为三人,与于某等人 情况相符,但进行盘问的原因是于某等三人深夜携带行李、其中一人头发潮湿 ,这些只是举动和神态的异常,并非确实、具体的证据,尚不足以将此三人与 刚发生的抢劫犯罪建立客观联系,令人产生合理怀疑。如果三被告人在第一阶段就交代了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但三人此时均未如实供述。第二 阶段中,公安人员发现于某右手缠有纱布且正在滴血,同行的王某身上有一部 手机来路不明,其中手机系赃物,属于犯罪证据,足以令人怀疑三人实施了与 手机有关的犯罪,且三人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无法消除公安人员对其产生的 合理怀疑,已有“犯罪嫌疑”。于某到第二阶段才交代犯罪事实,实属在证据 面前被迫作出的无奈之举,属于被动交代,对是否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已无实 质意义,故不构成自首。

综上,被告人于某、张某、王某共同预谋劫财,在共同实施抢劫过程中致 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 ,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于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本案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于某首先 提出抢劫犯意并对分工和作案手段进行安排,在实施抢劫过程中首先动手,当被害人反抗逃跑时,又首先追赶并控制住被害人,且带领两名未成年人实施犯 罪,主观恶性极深,手段极其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张某、王某作案时均未满 十六周岁,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某揭发他人盗窃犯罪经查属实,有立功表现 ,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的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予以考虑。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犯罪嫌疑”与“形迹可疑”的区别。

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1条第1项的规定,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 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据此认定为自首的,我们称为“形迹可疑”型自首,其成立应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犯罪事实尚未 被司法机关发现;二是犯罪事实虽已被发现,但司法机关尚未将行为人确定为 犯罪嫌疑人。(2)行为人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而非具有犯罪嫌疑。 (3)行为人主动、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其供述完全基于本人意愿,而非迫于证据压力被动交代。

司法实践中认定“形迹可疑”型自首,难点在于区分行为人系“形迹可疑 ”还是有“犯罪嫌疑”。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一是司法机关是否掌握了行为 人犯罪的一定证据或线索;二是行为人当时不如实交代能否自圆其说,能否作 出合理解释。如果行为人不如实交代犯罪仍能自圆其说,足以消除司法机关对 其产生的合理怀疑,那随后交代犯罪即具有主动性,可以视为自动投案。

2.行为人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当场被搜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后,才交代 犯罪事实的,不能视为自动投案。

行为人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当场被搜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后,行为人已 不属于“形迹可疑”,而是具有“犯罪嫌疑”的明显证据,其罪行已被司法机 关发觉,故交代犯罪事实对确定犯罪嫌疑人无实质意义,不能认定为投案自首 。正因如此,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第1条第3款明确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 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 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 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该规定对“形迹可疑 ”型自首的成立条件作了更为严格的限定。

所谓“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是指能够将行为人与某一或某种具体的犯罪 联系在一起的物品,如来路不明的财物、毒品等违禁品,沾有血迹的物品等。 需要指出的是,这种联系不需要具有明确的针对性,只要足以令人合理怀疑行为人实施了与该物品有关的犯罪即可,不需要明确指向某一具体、特定的犯罪 事实。

值得强调的是,对于“形迹可疑”型自首的认定,重点在于审查行为人主 动交代犯罪事实对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实质意义。如果其交代对确定犯罪 嫌疑人不具有实质意义,一般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依此标准,行为人仅因形 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若有关部门在其交代前即在其身 上、随身物品、交通工具等处发现足以确定其犯罪嫌疑的证据的,不能认定为 “形迹可疑”型自首。这里所说的证据,除了《意见》第1条第3款规定的“与 犯罪有关的物品”外,还包括其他足以将行为人与某一或某种具体犯罪关联的。例如,公安人员设卡盘查故意杀人逃犯时,已从目击证人处了解到凶手 右手臂有刀伤,故行为人因形迹可疑接受盘查时被发现右手臂有刀伤的,无论 其是否交代犯罪事实,均不认定为自动投案,因为此时公安人员已掌握其犯罪 证据,其交代犯罪事实对确定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实质意义。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264条、第69条

一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中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 民事判决(2006年11月21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苏刑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2007年5月 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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