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犯罪嫌疑”与“形迹可疑”的区别。

        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项的规定,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 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据此认定为自首的,我们称为“形迹可疑”型自首,其成立应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犯罪事实尚未 被司法机关发现;二是犯罪事实虽已被发现,但司法机关尚未将行为人确定为 犯罪嫌疑人。(2)行为人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而非具有犯罪嫌疑。 (3)行为人主动、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其供述完全基于本人意愿,而非迫于证据压力被动交代。

        司法实践中认定“形迹可疑”型自首,难点在于区分行为人系“形迹可疑 ”还是有“犯罪嫌疑”。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一是司法机关是否掌握了行为 人犯罪的一定证据或线索;二是行为人当时不如实交代能否自圆其说,能否作 出合理解释。如果行为人不如实交代犯罪仍能自圆其说,足以消除司法机关对 其产生的合理怀疑,那随后交代犯罪即具有主动性,可以视为自动投案。

        2.行为人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当场被搜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后,才交代 犯罪事实的,不能视为自动投案。

        行为人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当场被搜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后,行为人已 不属于“形迹可疑”,而是具有“犯罪嫌疑”的明显证据,其罪行已被司法机 关发觉,故交代犯罪事实对确定犯罪嫌疑人无实质意义,不能认定为投案自首 。正因如此,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第1条第3款明确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 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 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 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该规定对“形迹可疑 ”型自首的成立条件作了更为严格的限定。

        所谓“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是指能够将行为人与某一或某种具体的犯罪 联系在一起的物品,如来路不明的财物、毒品等违禁品,沾有血迹的物品等。 需要指出的是,这种联系不需要具有明确的针对性,只要足以令人合理怀疑行为人实施了与该物品有关的犯罪即可,不需要明确指向某一具体、特定的犯罪 事实。

        值得强调的是,对于“形迹可疑”型自首的认定,重点在于审查行为人主 动交代犯罪事实对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实质意义。如果其交代对确定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实质意义,一般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依此标准,行为人仅因形 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若有关部门在其交代前即在其身 上、随身物品、交通工具等处发现足以确定其犯罪嫌疑的证据的,不能认定为 “形迹可疑”型自首。这里所说的证据,除了《意见》第1条第3款规定的“与 犯罪有关的物品”外,还包括其他足以将行为人与某一或某种具体犯罪关联的。例如,公安人员设卡盘查故意杀人逃犯时,已从目击证人处了解到凶手 右手臂有刀伤,故行为人因形迹可疑接受盘查时被发现右手臂有刀伤的,无论 其是否交代犯罪事实,均不认定为自动投案,因为此时公安人员已掌握其犯罪 证据,其交代犯罪事实对确定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实质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264条、第69条

        一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中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 民事判决(2006年11月21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苏刑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2007年5月 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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