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甲故意杀人等案
——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真实身份及已被公开通缉的罪行,不认定为自首
关键词:刑事 故意杀人罪 如实供述真实身份 公开通缉 自首
基本案情
1997年初,被告人孟某甲(化名孟某乙)的邻居安某甲(被害人,殁年 22岁)之父安某乙在其宅基地旁的公共用地未经批准建房,孟某甲认为会影响 相邻出行,为此多次找村委会、乡司法所等部门解决。在村委会调解处理期间 ,孟某甲于1997年7月26日5时许,持事先准备的菜刀、镐等,来到北京市房山 区某某某乡某某村安某乙家的新建房,爬上房顶燃放鞭炮,并用镐揭屋瓦,安某甲之母孔某某呼唤长子安某甲、次子安某丙(被害人,时年20岁)、女儿安 某丁(被害人,时年18岁)到院中查看,引发双方对骂并互掷石块、瓦片。孟某甲跳入安某乙家院内,持菜刀追砍安某甲、安某丙、安某丁,砍击安某甲的 头部、颈部等部位,致安某甲因急性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砍击安 某丙的头部、安某丁的左面部等部位,致安某丙、安某丁轻伤。
孟某甲在安某乙家作案后,因怀疑其弟媳刘某(被害人,殁年32岁)与他 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持菜刀来到同村刘某家中,猛砍刘某的头面部、四肢及 躯干部二十余下,致刘某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孟某甲杀死刘某后,赶至其 家祖坟自杀,被村干部带领搜查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将孟某甲送往北京 市房山第一医院抢救。1997年8月29日,孟某甲趁看管的公安人员松懈之机脱逃 ,后公安机关对孟某甲录入公安部信息网进行通缉。
孟某甲杀人后潜逃至上海市期间,对外使用其弟孟某乙的名字,后通过他 人伪造姓名为孟某乙的居民身份证2张并使用,并化名孟某乙逃至河北省廊坊市 。2010年6月11日1时许,孟某甲在廊坊市广阳区某某某镇某某公寓其租住等单 元房内,因琐事与合租同一单元房的任某某发生矛盾,后持菜刀砍击任某某的 朋友许某某头部、双上肢、躯干部,致许某某轻伤(偏重)。6月28日,孟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在廊坊市看守所主动交代了1997年故意杀人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的事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一中刑初字第 180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 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孟某甲提出上 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1)高刑终字第4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作出刑事裁定,核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刑终字第441号刑事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孟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 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孟某甲所犯故意杀人罪 ,罪行极其严重。孟某甲在逃匿期间,伪造居民身份证并使用,因琐事故意伤 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故意伤害罪 ,依法应与其所犯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孟某甲因故意伤害犯罪在河北省廊坊 市公安局看守所羁押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杀人的罪行,但在案证据证 明,公安机关于2002年4月1日即已对孟某甲录入公安部网进行通缉,故孟某甲 对其所犯故意杀人罪构成坦白,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虽然孟某甲的杀人行为 有一定因民间矛盾引发的因素,但鉴于孟某甲没有选择正确解决问题的途径 ,而是不计后果,持刀连砍四人,造成二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犯罪 手段残忍、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且孟某甲犯罪后不思悔改 ,畏罪潜逃多年又犯新罪,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大,故不足以对孟某甲所犯故意杀人罪从轻处罚。孟某甲因故意伤害犯罪在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羁押 期间如实供述自己伪造居民身份证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依法对孟某甲所犯伪 造居民身份证罪予以从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故意杀人潜逃后使用化名,后因犯新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交代真实身份及已被公开通缉所犯故意杀人罪行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司法机关已经 掌握的罪行”,不认定为自首,但可认定为坦白。
关联索引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3条、第53条第1款、第132条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第1款、第36条第1款、第61条、第 67条、第69条、第234条第1款、第280条第3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2条、第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7条第1款、第3款、第19条、第20条、第22条、第24条、第27条、第29条、第 35条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刑初字第1801号刑事判决 (2011年6月20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刑终字第441号刑事裁定(2012年 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