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因此,村委会干部不具有从事公务的职权,其在管理村集体事务过程中侵吞集体财产的,其行为不具有“从事公务”这一特征,故而不构成贪污罪,而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但是,在特定的“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情况下,村委会干部的贪腐行为可以构成贪污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因此,村委会干部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在协助清点、丈量、测算、确认、统计土地、登记地上附着物时虚构补偿项目或多报土地面积、地上附着物数及青苗补偿亩数;在协助统计、登记、向上报送以及核实、发放补偿款时将政府拨付的补偿款不入村集体账目;征地时设立名目,用补偿款给村干部发奖金,并以此名义套取补偿款;等等。此类行为系村委会干部利用了协助行政管理的职务便利,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套取超额土地补偿款,应构成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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