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渝信用卡诈骗案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中对透支本金产生的费用的处理

关键词:刑事 信用卡诈骗罪 恶意透支 本金 复利 直接经济损失

基本案情

2006年4月20日至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陈某渝持某信银行重庆涪陵支行 信用卡(卡号为***)先后消费及取现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4926元,其间存 款95212元,尚欠透支本金9714元。陈某渝经银行催收后,仍未归还。

2007年1月14日至2008年9月21日,陈某渝持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 陵支行信用卡(卡号为***)先后消费及取现83627元,其间存款74770元,尚欠透支本金8857元。陈某渝经银行催收后,仍未归还。

另查明,2011年12月29日陈某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10月31日 ,陈某渝归还某信银行重庆涪陵支行款项10000元,归还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涪陵支行款项8900元。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2)涪法刑初字第00613号 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渝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九个月,并 处罚金二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渝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也未抗诉,该 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银行信用卡恶意 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陈某渝主动投案并如实 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庭审后,陈某渝主动归还透支银行本金金额 ,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遂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

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法院只应对犯罪所得即透支本金部分作出 裁判。因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复利等不属于犯罪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刑事判决 不应对复利——包括正常利息和罚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作出处理。对于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复利、滞纳金等间接损失,应当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解决。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2条,第53条,第67条第1款,第72条第1款、 第3款,第73条第2款、第3款,第196条第1款第4项

一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2)涪法刑初字第00613号刑事判决 (2013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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