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因经营上的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事后没有逃避催收 ,其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属于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 诈骗罪。
2.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主观上行为人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第二,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超额或者超限透支”且 “经两次以上催收不还”的行为。以上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3.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理解仍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考察行为人申领行为、透支行为、还款行为等各种因素,重点考察以下三方面的 因素:(1)行为人申领信用卡时有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2)行为人透支款项的用途;(3)透支款项时行为人的还款态度及是否逃避催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6条
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311号刑事裁定 (2015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