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餐饮服务提供者制售添加亚硝酸盐腊肉制品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刑事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亚硝酸盐 食品添加剂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21日10时许,河北省涞源县公安局接特情举报,被告人朱某在 涞源县某饭店生产、销售腊肠、腊肉的过程中添加亚硝酸钠,后在其饭店内查 扣亚硝酸钠一袋,腊肠20.7千克,腊肉5.7千克。经鉴定,腊肠中含有亚硝酸钠 280毫克/千克,腊肉中含有亚硝酸钠280毫克/千克。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冀0630刑初111号刑 事判决:一、被告人朱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 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二、禁止被告人朱某在缓刑考 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判决已 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朱某作为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生产、销售的 腊肠、腊肉中添加亚硝酸钠,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罪。主要理由如下:

1.虽然亚硝酸盐(亚硝酸钠、亚硝酸钾)具有较强的毒性,但其性质属于食品添加剂,而非“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朱某在生产、销售的食 品中添加亚硝酸盐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亚硝酸盐的毒性较强,成人一般摄入0.3克至0.5克即可引起中毒,3克即可 致死,且亚硝酸盐中毒发病迅速。同时,亚硝酸盐在自然环境中广泛存在,许多天然农副产品本身含有微量亚硝酸盐,比如蔬菜中含量约为4毫克/千克,肉 类约为3毫克/千克,蛋类约为5毫克/千克。食品加工过程中也会产生亚硝酸盐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以下简称《食 品添加剂标准》) 将亚硝酸盐作为具有护色、防腐功能的食品添加剂,规定允 许在腌腊肉制品类(如咸肉、腊肉、板鸭、中式火腿、腊肠),酱卤肉制品类 ,熏、烧、烤肉类,油炸肉类,西式火腿(熏烤、烟熏、蒸煮火腿)类,肉灌肠 类,发酵肉制品类,肉罐头类等八类肉制品中使用。据此,亚硝酸盐属于食品 添加剂,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亚硝酸盐的,不属于在食品中掺入“有毒 、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被告人朱某在生产、销售腊肠、腊肉的过程中添加亚硝酸盐,其行为已 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根据本案审理时适用的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 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八条 第一款的规定,“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 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 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上述规定表明,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包括超限量使用和超范围使用两种表现形 式。需要说明的是,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 )第五条第一款亦规定了该内容,只是将“加工”修改为“生产”。

(1)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属于“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且已达到生产、 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入罪标准。经查,根据《食品添加剂标准》规 定,亚硝酸盐在腌腊肉制品类食品中的最大残留量为小于等于30毫克/千克。本案中,涉案腊肉、腊肠中亚硝酸钠的残留量为280毫克/千克,已达《食品添加 剂标准》规定的最大残留量的九倍以上。在此条件下,普通成人摄入问题腊肉 制品不到一千克,累积亚硝酸盐摄入量便会达到中毒剂量,具有“足以造成严 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重大风险,应受刑罚处罚。

(2)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还属于“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 “超范围 人民法院案例库 人民法院案例库 人民法院案例库 人民法院案例库 人民法院案例库 人民法院案例库 ”滥用食品添加剂,既包括食品添加剂适用对象的超范围,也包括适用主体的 超范围。经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卫生部2012年发布的《关于禁止餐饮 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的公告》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 管总局2018年发布的《关于餐饮服务提供者禁用亚硝酸盐、加强醇基燃料管理 的公告》,均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亚硝酸盐。本案中,被告人朱某作为餐 饮服务者,未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关于亚硝酸盐使用主体的要求,属于 “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 综上,对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性 。

裁判要旨

餐饮服务者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 ,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亚硝酸盐,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 食源性疾病的,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3条、第144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8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第5条第1款

一审: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0刑初111号刑事判决(2017年 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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