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销售河豚鱼及其制品,应认定为销售“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对于此类行为,宜从销售金额、毒素含量、行为 后果等方面综合判断行为对法益侵害的危险程度,准确把握行政处罚和刑事入罪的界限,以突出刑事打击重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3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项(本案适用的是2013年5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1条第3项)
一审: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2刑初88号刑事判决(2017年 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