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起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食品安全法对从业禁止已有相关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再裁判宣告从业禁止

关键词:刑事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食品安全 从业禁止

基本案情

被告人姜某起自2019年2月开始,在山东省昌邑市经营某公司。其间,姜某 起多次购入病死、死因不明的白条鸡鸭,分割加工后作为食品在市场上进行销 售,涉案金额达8.6万余元。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9日作出(2020)鲁0783刑初405号刑 事判决:一、被告人姜某起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 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二、禁止被告人姜某起自刑罚执 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宣判后,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禁止被告 人姜某起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系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刑法第37条之一第3款及食品安全法第135条之规定。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1)鲁07刑终162号判决:一 、维持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3刑初40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姜某 起的定罪量刑;二、撤销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3刑初405号刑事 判决对被告人姜某起判处从业禁止的判项。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姜某起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 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姜某起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但根据刑法第37条之一第3款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 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对被告人姜某起实施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 ,食品安全法第135条已经作出了从业禁止的相关规定,由食品安全监督行政执 法部门在判决生效后依法作出从业禁止的行政处罚即可,人民法院无须再裁判宣告从业禁止。据此,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在《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从业禁止规定之前,我国已有20多部法律、 行政法规对受过刑事处罚人员作出了从业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刑法修正案 (九)》增设从业禁止规定,是考虑到在既有法律、行政法规之外,还有一些 职业尚未规定从业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但又存在禁止在一定期限内从业的必 要性。对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职业资格准入制度的领域、行业,由刑 法作出规定,并限定在一个合理的期限之内。因此,刑法关于从业禁止的规定 ,相对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言,发挥的是补充性作用。 根据刑法第37条之一第3款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 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这里的“从其规定”,并非指人 民法院所裁判宣告的从业禁止内容应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从业禁止内 容一致,而是指对行为人作出从业禁止的主体、条件、期限等都要依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尚无相关从业禁止或者限制性规 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照刑法第 37之一第1款的规定作出从业禁止的裁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之一、第14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35条

一审: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3刑初405号刑事判决 (2020年12月19日

二审: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7刑终162号刑事判决 (2021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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