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从业禁止规定之前,我国已有20多部法律、 行政法规对受过刑事处罚人员作出了从业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从业禁止规定,是考虑到在既有法律、行政法规之外,还有一些职业尚未规定从业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但又存在禁止在一定期限内从业的必要性。对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职业资格准入制度的领域、行业,由刑法作出规定,并限定在一个合理的期限之内。因此,刑法关于从业禁止的规定 ,相对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言,发挥的是补充性作用。 根据刑法第37条之一第3款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 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这里的“从其规定”,并非指人 民法院所裁判宣告的从业禁止内容应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从业禁止内 容一致,而是指对行为人作出从业禁止的主体、条件、期限等都要依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尚无相关从业禁止或者限制性规 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照刑法第 37之一第1款的规定作出从业禁止的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之一、第14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35条
一审: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3刑初405号刑事判决 (2020年12月19日
二审: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7刑终162号刑事判决 (2021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