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之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所任职务范围内的概括性职权,也包括利用该职务 所具有的主管、分管、经手等实质意义的具体职务职权。同时,结合公司、企业等非国家机关、国有公司的管理实际,为推动商业贿赂犯罪打防并举的目的 实现,在缺乏公司职责分工文件或者书面授权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对其职务职权范围的客观证明。如其行为效果能够证实谋利行为与职务行为存 在关联性,且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3条
一审: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21)闽0111刑初740号刑事判决 (2022年1月13日)
二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1刑终394号刑事裁定 (2022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