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用油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用油生产、销售的进口工业用牛羊油等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1项(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6月1日 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28条第1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13年5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
一审: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2013年 11月18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1529号刑事裁定 (2014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