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 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 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信用卡刑事案件解释 》) 第六条规定: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 ,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 ”。因此,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首先在主观上必须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次在客观上必须存在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
根据《办理信用卡刑事案件解释》的规定,“非法占有为目的”包括6 种情况:(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2)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 ,无法归还的;(3)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此条解释的内涵为非法占有目的必须存在于透支时:即透支时具有归还的意思,透支后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归还的 ,不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非法占有”认定应从严把握。信用卡业务本身就是一种高风险、高回 报的金融融资业务,其本质是一种民事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刑法原则上要保有谦抑性,起到保障法、补充法的作用。对于正常途径合法取得信用卡的客户 ,其所进行的交易活动,除非能有效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则上不能 入罪。应将信用卡还款问题更多的纳入到民法领域,充分发挥民法解决问题 ,化解社会矛盾的功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第196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3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第17条、第65条、第6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5条第1款第3项、第195条
一审: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刑初84号刑事判决 (2016年3月18日)
二审: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刑终273号刑事判决(2016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