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犯罪中故意杀人行为的性质由行为的目的决定,并且不受起意时间的 限定,也即无论行为人何时起意杀人,只要杀人行为是为排除障碍,实现抢劫财物目的的,则该故意杀人行为属于抢劫的手段行为,是抢劫罪客观方面的表 现,对此故意杀人行为无须单独评价,仅定抢劫罪一罪即可;如果杀人行为系 抢劫完成后为防止罪行暴露而实施的灭口行为,则同样无论其杀人的故意于何 时起意,仍应与抢劫行为分别评价,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并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第263条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市刑二初字第31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06年12月21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桂刑二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 (2008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