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一时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2.吸食毒品而致精神障碍的,不属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7条第1款、第67条第1款、第232条
一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榕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 (2006年5月10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闽刑终字第367号刑事裁定(2007年 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