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助组织卖淫罪是将组织卖淫罪的帮助行为单独成罪,而非将组织卖淫罪的 所有从犯均单独成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从犯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在组织卖淫活动过程中的分工,而不是作用大小。凡是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 直接进行管理、控制的行为人,体现为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 ,管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核心是策划、指挥、管理、控制、安排、调度等组 织行为,应当构成组织卖淫罪。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辅助作用的 是从犯,但从犯实施的行为也应是组织行为,只是这种组织行为相对于主要组织 者而言作用相对次要。而协助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只能是在外围 保障卖淫活动顺利进行的辅助行为。如,以招工为名,通过广告、互联网等方式 ,协助诱骗、招募妇女卖淫,但本身不参与组织卖淫活动;提供交通工具,为组织 卖淫者接送、转移卖淫人员,只收取相应运输费用;充当保镖,看家护院、望风放 哨;为组织卖淫者充当管账人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8条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刑初661号刑事判决(2017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