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亮、虎某代替考试案

——代替考试罪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代替考试罪 研究生招生考试 代替他人 让他人代替自己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间,被告人虎某通过他人联系被告人侯某亮,让其代替自己参 加2016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2015年12月26日上午,侯某亮代替虎某参 加上述考试中的管理类联考综合能力科目时,被监考人员当场发现。虎某主动 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6)京0108刑初221号刑事 判决,以代替考试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侯某亮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虎某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 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虎某让被告人侯某亮代替自己参加研究生招生 考试,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代替考试罪。侯某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 从轻情节,虎某具有自首的从轻情节,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 ,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应当依照刑 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以代替考试罪定罪处罚。 2.对于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在决定 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综合全案有关情况,特别是考试类型等因素。对于所涉考试系招生考试等重要考试的,一般应当追究刑事 责任;对于在其他考试中代替考试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妥当处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4条之一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刑初221号刑事判决(2016年 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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