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以强迫卖淫为目的,诱骗、劫持妇女送往卖淫场所,分赃获取卖淫所得的,应以强迫卖淫罪定罪处罚。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强迫卖淫的目的,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如果行为人根据卖淫场所的要求,为帮助卖淫场所物色被害人而诱骗、劫持妇女,参与卖淫场所的日常运作、管理,或者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迫被害妇女卖淫,所获得的钱财与妇女卖淫收入的多少密切相关,且具有持续性,则说明收取钱财是一种分赃行为,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强迫卖淫的目 的。
2.以出卖为目的,诱骗、劫持妇女送往卖淫场所并收取对价的,应以拐卖 妇女罪加重处罚。拐卖妇女罪的本质是将妇女作为商品买卖。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出卖妇女的目的时,应着重审查行为人收取钱财的性质、方式,如果行 为人获取的是将妇女交予他人的对价,即以收取钱财的方式将对被害妇女的支 配权转移给他人,则可认定行为人具有出卖妇女的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8条、第240条
一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1)兵八刑初字第 00015号刑事判决(2012年1月6日)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2)新兵刑终字第00003号刑事裁定(2012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