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耿某强迫卖淫案

——对强迫卖淫罪既遂标准的把握

关键词:刑事 强迫卖淫罪 行为犯 犯罪既遂 未成年人

基本案情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郭某某、耿某犯强迫卖淫罪,向昆山市 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郭某某、耿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强迫他人的事实已发生,但 被害人实际上没有卖淫,故二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未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至10月21日期间,被告人郭某某、耿某 经事先预谋,将被害人邵某某(女,时年17岁)骗至昆山市后,先后在昆山市 某小区某室、某小区休闲浴场内,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方式强迫邵某某在浴 场内卖淫,邵某某被迫同意后被带至该浴场,后趁到网吧上网之机报警。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日作出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郭某某 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二、被告人耿某 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宣判后,在法定 期限内未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耿某以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实施了 强迫被害人邵某某卖淫的行为,并已将邵某某带至卖淫场所,迫使其同意卖淫 ,郭某某、耿某的强迫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已构成强迫卖淫罪既遂。后邵某某 被带至卖淫场所,趁机逃走,不影响强迫卖淫罪既遂的认定。辩护人提出二被 告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郭某某、耿某起主要 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郭某某、耿某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郭某某、耿某均能当庭认罪,酌情 予以从轻处罚。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强迫卖淫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的强迫卖淫行为达到一定的必要 程度,就构成既遂。强迫卖淫行为是否达到必要的程度,可从以下情形予以考 量:1.行为人是否认为其所实施的强迫行为足以迫使被害人违背自身意志,无须再实施强迫行为。2.行为人的强迫行为是否足以使一般人违背自身意志而被 迫同意卖淫。强迫行为是否足以违背他人意志,可以从行为人所实施暴力手段 的紧迫性、直接性、持续性及侵害强度,行为人通过威胁等手段对被害人施加 精神强制的程度,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人身依附性关系及未成年被害人身心 承受能力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8条

一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0)昆少刑初字第0033号刑事判决 (201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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