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某、吴某竹受贿案

——辅警按照单位安排从事公务的主体性质认定

关键词:刑事 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 辅警 从事公务 共同犯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刚某、吴某竹均系江苏省某市交通警察大队和桥中队辅警。2017年 7月初,刚某调至某市交通警察大队综合中队,负责材料、信息工作。2017年 10月,吴某竹至某市交通警察大队和桥中队交通违章处理窗口工作,负责处理 非现场交通违法行为。吴某竹在刚某怂恿和劝说下同意帮助张某某(另案处理 )违法处理他人交通违法行为,并接受刚某提出的给予好处的方案。自2017年 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刚某伙同吴某竹利用吴某竹负责非现场交通违法处理的 职务之便,帮助张某某违法处理他人交通违法行为,从而收受张某某给予的钱 款共计472500元。刚某分给吴某竹135609元,分给涉案期间提供帮助的张某甲 、张某乙(均另案处理)93980元,刚某自己分得242911元。案发后,刚某退出 242911元,吴某竹退出135609元,张某甲退出30000元,张某乙退出50000元。

2018年3月至6月,刚某在伙同吴某竹共同帮助张某某处理他人交通违法行 为过程中,为便于处理违章事宜,受张某某指使,伙同张某甲、张某乙等人 ,伪造机动车行驶证共计100余份,用于上传交通违章处理系统,后均被销毁。 2018年6月19日,徐某、徐某甲受张某乙指使携带伪造的违章车辆行驶证至某市 公安局交警大队和桥中队吴某竹处处理违章时被民警查获,后移交某市公安局 和桥派出所处理;某市公安局从徐某、徐某甲处扣押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14本 。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苏0282刑初386号刑事 判决:一、被告人刚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 元,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被告人刚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 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二、被告人吴 人民法院案例库 人民法院案例库 人民法院案例库 人民法院案例库 人民法院案例库 人民法院案例库 某竹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三、扣押 在案的被告人刚某、吴某竹及张某甲、张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8520元,予 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追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98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 被告人刚某、吴某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刚某伙同被告人吴某竹,利用吴某竹职务上的 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同时刚某又伙同 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刚某的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和伪造国家机 关证件罪,应予数罪并罚;吴某竹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吴 某竹作为和桥交警中队合同编制的工作人员,按照单位领导的安排,在违法处 理窗口负责非现场道路交通违章,虽然违反《江苏省非现场查处道路交通安全 违法行为工作规范(试行)》中辅警只能从事辅助性工作的规定,但不影响吴 某竹从事公务的性质,属于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刚某伙同吴某竹利用吴某竹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系共同犯罪,其行为构成受 贿罪。

裁判要旨

辅警作为合同编制的工作人员,根据规定只能从事辅助性工作。根据工作 安排负责处理非现场道路交通违章,虽然违反上述规定,但不影响其从事的是 公务的性质,因此应认定其属于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贿罪的犯罪 主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系受贿共同犯罪,其 行为构成受贿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0条、第385条第1款

一审: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刑初386号刑事判决(2019年 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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