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盗窃案
——被告人对犯罪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成立
关键词:刑事 盗窃罪 对犯罪性质的辩解 自首
基本案情
2007年11月某晚,被告人韩某某、苗某某与蔡某某驾车到长春市朝阳区新安 镇李家沟采石场,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苗某某盗窃风帆100型电瓶两块,价值人民币 1280元,由蔡某某开车运到王某处,卖给王某一块,得赃款人民币350元,被韩某某 和苗某某均分,另一块被蔡某某占有。2007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苗 某某、何某某(15岁)在长春市二道区泉眼镇保利砖厂盗窃筛网和废铁,价值人 民币2700元,由被告人袁某某开车运到曹建伟处,以人民币360元卖给曹某某,袁 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00元,其余赃款被韩某某和苗某某挥霍。2007年11月28日晚 ,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杨某某由被告人袁某某驾车,在长春市二道区泉眼镇保利砖 厂盗窃电机一台和水箱一个,途中发现有人跟踪,便将盗窃物品扔弃后逃跑,赃物 价值人民币1450元。后被盗单位到劝农山镇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通知袁某某 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袁某某在其兄陪同下去派出所,被告人袁某某承认用 自己的面包车同其他几人从保利砖厂盗窃电机、水箱等,后经派出所民警做工作 ,又将被盗的电机和水箱返还被害人。2008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杨 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泉眼镇保利砖厂盗窃推土机缸盖一个、活塞三个、缸筒两 个,价值人民币1652元,由司机冷某运到娄某某处,得赃款人民币460元,给冷某 140元,其余赃款被韩某某和杨某某均分。综上,被告人韩某某参与盗窃四起,涉 案赃款总额为人民币7082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二起,涉案赃款总额为人民 币3102元,被告人苗某某参与盗窃二起,涉案赃款总额为人民币3980元,被告人袁 某某参与盗窃二起,涉案赃款总额为人民币4150元。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苗某某、袁某某以非 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某某没有参与第一起盗窃犯罪的辩解,与事实相符,应予以采信 。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袁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劝农山镇派出所出具的 关于袁某某到案情况补充说明,证明被告人袁某某接到通知后,虽主动去的公安 机关,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 ,但能协助公安机关将遗弃的盗窃物品找回,并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 护人关于被告人袁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某证实,袁某某与其 共同盗窃和分赃。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不 属于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袁某某无前科劣迹 ,请求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 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韩 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 千元;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袁某某以在本案中只是充当“车夫”的角色,是共同犯罪中 的从犯,而且主动投案并在案发后返还了被盗物品,是自首,原判决量刑过重为由 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同案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 苗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参与盗窃两起的 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共犯。关于被告人袁某某提出的其有自首情节的 上诉理由,经查,劝农山镇派出所关于袁某某到案情况补充说明,证明被告人袁某 某接到通知后,虽是主动到公安机关,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 的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关于被告人袁某某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只是充当 “车夫”的角色,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而且在案发后返还了被盗物品,应对其从 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故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查,被告人袁某某在明知其他被 告人实施盗窃行为的情况下,充当司机参与盗窃和分赃,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 只是分工不同,其不构成从犯,故对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提出申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原判对原审 被告人韩某某参与盗窃四起,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二起,原审被告人苗某某参与盗窃二起,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参与盗窃二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苗某某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对原审被 告人袁某某定罪正确。关于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申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申诉理 由, 经查,劝农山镇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袁某某到案情况补充说明,证明袁某某接 到通知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在一审开庭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虽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和辩解,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 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成立”的规定。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 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原判认定其不具有自首情节,属于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申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的规定,对于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从轻处罚。遂判决:一、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 院(2008)长刑终字第240号刑事裁定;及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08)二刑初字 第110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人民币七千元”的部分。二、维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08)二刑初字第 110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 币一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苗某 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三、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 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期二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是否 构成自首。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和袁某某原在一审时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都证明袁某某在接到劝农山镇派出所通知后,在其兄的陪同下到派出所,故对袁 某某自动投案的事实予以确认。
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载明:2008年3月14日11时45分至12时20分被 告人袁某某第一次供述,2007年11月27日到28日晚上,给何某某等三人开车拉两 次赃物。同日15时30分至16时30分被告人袁某某第二次供述,一次是同何某某等 三人偷砖厂的筛网和废铁;另一次是同何某某等人偷电机和水箱。此外,袁某某 在一审开庭时供述,参与盗窃两起。综上,从公安机关对袁某某的讯问笔录上看 ,袁某某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一审开庭时也供认盗窃二起的事实,但对公诉 机关指控其盗窃三起的事实有异议和辩解,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盗窃二起,故不能依此认定袁某某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况且有袁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 ,将被盗后遗弃的电机和水箱找回并返还被害人的行为,该行为亦是供述犯罪事 实的一种客观表现,应认定袁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成立”规定的精神,对被告人自首的认定是 客观行为标准,即被告人能如实交代自己的行为,或作出对有利司法机关查清案 件事实的行为,不论被告人对该行为的主观认识如何,都属于符合认定自首的标 准。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在本案中既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有将被盗物品返还被 害人的行为,符合自首法律规定的客观标准,故应认定其构成自首。
裁判要旨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 辩解不影响自首成立。在对待被告人自首的问题上应当采取客观标准,即被告人 供述的事实是否客观真实存在,而不是强求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性质作有罪的 认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一审: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08)二刑初字第110号(2008年 7月28日)
二审: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刑终字第240号(2008年10月 15日)
再审: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刑再字第1号(2009年5月 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