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故意毁灭关键证据再前往公安机关投案的,虽形式上符合自首要求的投案、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条件,但实质上系毁灭证据、逃避侦查和审判,缺乏自首要求的主动性、自愿性等实质 要件,不构成自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237条、第363条
一审: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2023)浙1125刑初70号刑事判决(2023年 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