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准确把握“送亲投案”的性质与要求以及与亲友捆绑送嫌疑人归案、亲友协助抓捕的认定区别。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 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 )项的规定,属于“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情形,应当 视为自动投案。“送亲投案”是指《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并非出 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 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情形。亲友将犯罪 嫌疑人送去投案不仅客观上节约了司法资源,深层次上也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 对于被送投案没有反抗的主观心态,愿意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至少并不反对、抗拒,与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相符,因而《解释》将此种情形规 定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相对于“送亲投案”而言,亲友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与捆绑送嫌疑人归案则明显不同,该两种情形虽然在一定程度上 节约了司法资源,但无论哪一种情形,犯罪嫌疑人均缺乏具有将自愿自己置于 司法机关控制之下这个核心要件,因此不能视为自动投案。
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情形,是不是应当有形式要求,也就是说是否需要将犯罪嫌疑人送至特定场所呢?送亲投 案的核心要件是犯罪嫌疑人亲友将嫌疑人交由司法机关等其他符合法律要求的 单位、部门控制,客观上节约司法资源,亦为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在犯罪后 “架起退却的金桥”。因此,考量“送亲投案”应当从实质角度出发,而不应 简单考虑地点和形式,只要是主动交由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行为,均应当视为 “送亲投案”,包括但不局限于将犯罪嫌疑人送至具体特定场所。
(二)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现场”范围。
有意见认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 ,抓捕时无拒捕等行为,符合《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中规定的第(2)种情形 ,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该观点对上述规定中“现场”范围的理解是值得商榷的。自动投案要求体现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犯罪嫌疑人作案后明知他人报警,没有潜逃并在犯罪现场或附近等待,该行为能够体现其将自己交由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主观意愿,并在客观上节约了司法资源,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因此,此处的“现场”应指犯罪现场,而非其他场所。在此基础上 ,认定“现场”的具体范围根据个案情况而有所不同,但范围不宜过大,且犯罪嫌疑人没有藏匿等行为,侦查人员到达犯罪现场后即可发现,或者通过简单 排查、走访、询问便能找到犯罪嫌疑人,方可视为“现场等待”。反之,若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即逃离现场,或者虽未逃离但就地隐匿、伪装的,公安机关到 达现场后难以发现,需要更加深入的侦查才能锁定的,就不能视为“现场等待 "。
(三)作案后有自杀行为的还能不能构成自首。
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作案后自杀的,一般不认定为自首。但是否一概不予认定还需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具体分析。对于投案前有自杀行为,自动投案或者打电话投案后再无自杀行为,此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认定为自首。因 此,自杀行为并不是自动投案的必然排除要件,即使犯罪嫌疑人在作案后曾试图自杀,但只要其之后重新愿意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并主动投案的 ,仍可以被认定为自动投案。
一审: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96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9年8月30日)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刑终363号刑事裁定书(2019年12月 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