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28号:胡克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关键词:刑事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

裁判要点

1.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包工头),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 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以拒不支 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2.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包工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即 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刑事立案前为其垫付了劳动报酬的,也不影响追究该用 工单位或者个人(包工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

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克金于2010年12月分包了位于四川省双流县黄水镇的三盛翡俪山 一期景观工程的部分施工工程,之后聘用多名民工入场施工。施工期间,胡克 金累计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51万余元,已超过结算时确认的实际工程款。 2011年6月5日工程完工后,胡克金以工程亏损为由拖欠李朝文等20余名民工工 资12万余元。6月9日,双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胡克金支付拖欠的民 工工资,胡却于当晚订购机票并在次日早上乘飞机逃匿。6月30日,四川锦天下 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商代胡克金垫付民工工资12万余元。7月4日 ,公安机关对胡克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立案侦查。7月12日,胡克金在浙江省 慈溪市被抓获。

裁判结果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双流刑初字第5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克金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 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胡克金拒不支付20余名民工的劳动报酬达12万 余元,数额较大,且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支付后逃匿,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 劳动报酬罪。被告人胡克金虽然不具有合法的用工资格,又属没有相应建筑工 程施工资质而承包建筑工程施工项目,且违法招用民工进行施工,上述情况不 影响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胡克金逃匿后,工程总 承包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清偿了胡克金拖欠的民工工资,其清偿拖欠民工工资的 行为属于为胡克金垫付,这一行为虽然消减了拖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并不 能免除胡克金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因此,对胡克金仍应当以拒不支付劳 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胡克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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