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保抢劫、拐卖儿童案
——抢劫后又强行抱走婴幼儿出卖行为性质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抢劫罪 拐卖儿童罪 转化型抢劫 抗拒抓捕 临时起意 未成 年人
基本案情
2002年8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闫某保进入河南省浚县某村被害人郭某甲 家卧室行窃时,误认为被发现,即持菜刀先后将郭某甲、于某某夫妇砍伤。随 后,闫某保见郭某乙(郭某甲、于某某夫妇之女,时年6个月)在床上熟睡,起意 将其抱走贩卖,即携郭某乙逃离郭家,于某某追赶未果。当日上午,闫某保将 郭某乙以350元的价格卖给崔某某。16时许,因崔某某听说某村一个女婴被抢 ,即将郭某乙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郭某甲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于某某面部 损伤构成轻伤。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7日作出(2003)鹤刑初字第 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闫某保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 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 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 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 ,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1.被告人闫某保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犯罪。经查,闫某保本意盗窃,因事主翻身,误以为自己罪行败露,而抢先动手将被害人夫妇砍伤,依据常理可 以推断,其实施暴力的目的是为避免被发现后接踵而来的事主的抓捕,也当然 可以理解为为抗拒抓捕而实施,其行为已构成转化型抢劫犯罪。
2. 被告人闫某保砍伤郭某甲夫妇后,又临时起意将年仅6个月的婴儿郭某 乙抱走出卖,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且具有“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 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儿童”的加重情节,具体分析如下:
(1)被告人闫某保不构成“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经查,本案发 生在郭某甲夫妇家中,其二人虽被砍伤,但并未实际失去对该婴儿的掌控,闫 某保在将二人砍伤后,利用二被害人处于无力保护其幼年子女的状态,公然将 该婴儿抱走予以出卖,婴儿母亲还试图追赶未果,故闫某保的行为不具有秘密 窃取的本质特征,不符合偷盗婴幼儿的客观要件。
(2)被告人闫某保不符合拐卖儿童罪中的“造成被拐卖的儿童或者其亲属 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本案中,闫某保砍伤郭某甲夫妇时的主观目 的是为了防止被抓捕,此时还未产生劫取婴儿贩卖的意图,郭某甲的重伤后果 并非因其幼女被拐卖而引起,二者在时间顺序上不符合先因后果的基本逻辑关 系,不具有因果关系。
(3)被告人闫某保拐卖儿童的行为符合“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 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儿童”。拐卖儿童罪中所谓的“绑架”,是指以暴力、胁迫 或者麻醉方法,劫持妇女、儿童的行为,与刑法所规定的绑架罪的“绑架”含 义不同,拐卖儿童罪中的“绑架”是实施拐卖儿童犯罪行为的一种手段、一个 环节。经查,闫某保实施暴力砍伤郭某甲夫妇的行为与其后来公然劫持该女婴 的行为密不可分、相互关联。闫某保砍伤郭某甲夫妇,不仅导致二人丧失了对 其实施抓捕的能力,同时也实际上造成了二人处于无力保护其幼女免受被人劫 持遭遇的状态,一个行为实际产生了两种效果,后行为是在先行为创造的条件 下得以实施。此种情形下,闫某保已无需再使用任何暴力,借助之前的暴力行 为产生的后果,已然排除了实施拐卖儿童犯罪的障碍。因此,在认定闫某保拐 卖儿童的环节上,不能将其的先前行为与之后的劫取儿童拐卖的行为割裂开来 。
综上,被告人闫某保在盗窃他人财物时,为避免被发现、抓捕而当场使用 暴力手段,致使两名被害人分别构成重伤和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 劫罪;闫某保还以出卖为目的,强行抱走被害人郭某乙后出卖,其行为又构成拐卖儿童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闫某保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 ,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1.在转化型抢劫犯罪中,行为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 力相威胁的,并不要求针对行为人的抓捕行动已经开始实施,只要行为人在实 施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在为抗拒抓捕的主观目的支配下,客观上实施了 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即可成立转化型抢劫犯罪。
2.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尔后临时起意将在场儿童抱走出卖的,其所实施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行为,与其后来公然劫持儿童的行为密不可分、相互关联,应认定其具有刑法 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 者麻醉方法绑架儿童”的加重情节。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269条、第240条
一审: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鹤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 (2003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