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碰瓷”的行为,一般可分为两阶段:一是“碰瓷 ”阶段,即实施手段行为阶段;二是获取财物阶段,即实现目的阶段。司法实践中,要准确对“碰瓷”行为进行定性,既要准确把握“碰瓷”阶段的行为性 质,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又要准确把握获取财物阶段的行为性质,是否使用暴 力。
1.“碰瓷”的手段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应从手段的相当性与危险结果 的相当性两个方面考察“碰瓷”行为是否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 行为在客观危害程度方面具有相当性。
2.“碰瓷”的目的行为可能触犯不同的罪名,司法实践中,主要集中在敲 诈勒索罪、诈骗罪和抢劫罪三个罪名。上述三罪在主观方面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主要区别体现在客观方面获取财物的方式不同:敲诈勒索罪 是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具有行为人获取财物 的“胁迫性”与被害人交付财物的“非自愿性”两个显著特征;诈骗罪是虚构 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自愿”交付财物,具有行为 人获取财物的“欺骗性”与被害人处分财物的“错误性”两个显著特征;而抢 劫罪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则具有行为人获取 财物的“暴力性”与被害人失去财物的“被迫性”两个显著特征。因此,在 “碰瓷”案件中,应当根据行为人获取财物方式,结合具体案情,准确认定 “碰瓷”行为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
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2010)一中刑初字第97号刑事附带 民事判决(2010年7月21日)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津高刑二终字第0035号刑事附带民 事裁定(2011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