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认罪认罚案件中指控罪名与审理认定罪名不一致时的处理

关键词:刑事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危险驾驶 认罪认罚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23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孙某中驾驶号牌为苏EN***的黑色福特 蒙迪欧轿车(下称“孙车”),夏某(另案处理,已判刑)驾驶号牌为沪DZ***的 白色比亚迪秦轿车(下称“夏车”),两车沿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由西向东 在兰州路至凤城路路段内超速行驶,其间,夏某危险变道招致孙某中不满,孙 某中驾车至周家嘴路黄兴路路口遇左转红灯,遂停在与直行车道相邻的左转车 道最前面,待直行绿灯亮时,为泄愤不顾左转红灯,从左转车道违章向右变道 至夏某车前,行至内环高架下突然停车,阻碍夏某及后面车辆通行10余秒,见 夏某欲变道又继续直行,夏某为斗气随即驾车在黄兴路至源泉路路段与孙某中 危险变道追逐,至源泉路口遇红灯停在孙车前方,孙某中下车至夏车左前门侧 ,探进车内采取掐颈等方式殴打驾驶座上的夏某,引发肢体冲突,直至直行绿 灯提示剩余7秒时才驾车驶离,超速左转进入双阳路。夏某为泄愤驾车超速左转 紧追其后,车头右侧撞击孙车左后部,致孙车尾部向右,头部向左,发生甩尾 ,车头高速撞击对面车道上姜某驾驶的号牌为沪AF***的白色比亚迪秦轿车(下 称“姜车”)左侧前部,致姜车左前悬挂破碎,左前轮胎变形,左侧前大灯破 碎,前保险杠损坏。孙车与姜车碰撞后,车体发生180°转体,车左侧再遭夏车 撞击,致左侧车门大面积向内凹陷变形,左后车门变形损坏程度比左前车门较 轻。夏车撞击后失控撞破双阳路东侧马路护栏冲上人行道,撞毁李某红停放该 处的电动自行车以及不明车主的自行车等。夏某报警,孙某中在现场等待民警 到场处理。

经验伤,被告人孙某中双眼及颜面软组织挫伤、右眼结膜下出血,夏某颈 部见皮肤瘢痕,未见明显破损,头部外伤。

经物损评估,被告人孙某中的福特蒙迪欧轿车直接物质损失为14,062元 ,夏某的比亚迪秦轿车直接物质损失为11,507元,姜某的比亚迪秦轿车直接物 质损失为8,955元,李某红的爱玛电动自行车直接物质损失为621元,无牌自行 车的直接物质损失为195元,护栏的直接物质损失为1,380元。

2019年3月6日,被告人孙某中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对上述犯 罪事实予以供认。在审理期间,孙某中向法院交纳1万元用作赔偿。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沪0110刑初992号刑 事判决:被告人孙某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 审宣判后,孙某中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 (2020)沪02刑终2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孙某中在认为遭到他人别车的情况下,为斗气 泄愤,在车流、人流密集的交通主干道路上,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 财产安全于不顾,驾驶机动车先后实施危险变道、别车逼停、在路段中间与他 车追逐以及殴打正在操控车辆的驾驶员等行为,后又超速左转驶离,不仅对双 方车辆造成危险,亦危及其他正常行驶的车辆等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符合以 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孙某中犯危险驾驶罪,未全面评价孙某中的上述行为,故指控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孙某中以 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 共安全罪,对孙某中依法应予惩处。孙某中自首,交纳1万元用作赔偿,依法可 以减轻处罚。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严格区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危险驾驶罪。对在车流、人流密 集的城市交通主干道路上,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于不顾,不计后 果斗气逞能,危险驾驶并引发多车相撞后果的行为,已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严 重程度,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2.对于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经 审理后认为指控的罪名不当,法院应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基础上,依据法律规定和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判决。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第67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1条

一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10刑初992号刑事判决 (2019年12月30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刑终247号刑事裁定(2020年 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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