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故意杀人罪所要保护的是公民个人的人身权利;而危害公共安全罪设立 的目的在于将生命、健康等个人法益抽象为社会利益并作为保护对象,故危害公共安全罪最突出的特点是其“社会性”。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 犯罪对象“不特定多数人”的含义,应当从其“社会性”的特点出发进行理解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保护的是公众的生命、健康,而“公众”与“社会性”均要求重视量的“多数”。换言之,“多数”是“公共”概念的核心。 “不特定”也意味着随时有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性,会使社会多数成员 遭受危害和侵害。
2.“公共安全”不等同于“公共场所的安全”。首先,“公共安全”的词 义应解释为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虽然在公共场所更容易发 生侵犯公共安全的案件,但是公共安全不等同于公共场所的安全。其次,公共 安全的核心在于“多数”,而不论是封闭的场所还是开放的公共场所,即使是 在相对封闭的场所发生了多数人的损害后果,也有可能属于侵犯公共安全的行 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第232条
一审: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3)衢江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 (2013年5月6日)
二审: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衢刑终字第90号刑事判决 (2013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