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制造、买卖、运输比动能低的枪弹行为认定构成犯罪和裁量刑罚时 ,应综合考虑社会危害性。 我国基于从严管理枪支的考虑,规定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 米的,一律认定为枪支。根据上述规定,一些实际致伤力较低的枪支也被认定 为刑法意义上的枪支,行为人被定罪判刑,甚至判处重刑,罪刑不相适应。为 做到罪责刑相适应,2018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 了《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 》(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 有、私藏、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和气枪铅弹的行为 ,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能唯数量论,而应该坚持 “数量+情节”标准,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的原则。对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涉以压 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案件可直接适用《批复》不认定“情节严重 ”,不需要适用法定刑以下核准程序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2.法定刑以下复核案件仅需报核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被告人。 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需要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仅是在法 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被告人,而非案件的所有被告人,这与死刑复核程序一样 的,不需报核的被告人,在一、二审结束后,裁判即已发生法律效力,未发生 法律效力的只有原审法院认为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被告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5条、第37条、第63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 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1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 、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
第一次一审: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4刑初 63号刑事判决(2017年1月24日)
中院复核审: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2刑他5号刑事 裁定(2017年3月30日)
第二次一审: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4刑初 107号刑事判决(2018年7月25日)
高院复核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刑核58894192号刑事裁定 (2018年12月27日)
第三次一审: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4刑初 20号刑事判决(2019年5月9日)
第四次一审: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21)黑0204刑初 51号刑事判决(2022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