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远危险作业案
——关闭消防安全设备“现实危险”的把握标准
关键词:刑事 危险作业罪 现实危险
基本案情
2020年,浙江省永康市雅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某公司)因安 全生产需要,在油漆仓库、危废仓库等生产作业区域安装了可燃气体报警器。 2021年10月以来,被告人李某远作为公司负责人在明知关闭可燃气体报警器会 导致无法实时监测生产过程中释放的可燃气体浓度,安全生产存在重大隐患情 况下,为节约生产开支而擅自予以关闭。2022年5月10日,雅某公司作业区域发 生火灾。同年5月16日至17日,消防部门对雅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擅 自停用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等影响安全生产问题,且在上述关闭可燃气体报警器 区域内发现存放有朗格牌清味底漆固化剂10桶、首邦漆A2固化剂16桶、首邦漆 五分哑耐磨爽滑清面漆16桶等大量油漆、稀释剂,遂责令该公司立即整改,并 将上述案件线索移送永康市公安局。经检验,上述清面漆、固化剂均系易燃液 体,属于危险化学品。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8日作出(2022)浙 0784 刑初791号刑 事判决:以危险作业罪判处李某远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无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某远在生产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擅自 关闭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报警设备,具有发生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其行为已构 成危险作业罪。李某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 罚。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根据刑法第134条之一规定,危险作业罪中“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 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是指客观存在的、紧迫的危险,这种危险未及时消 除、持续存在,将可能随时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司法实 践中,是否属于“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应 当结合行业属性、行为对象、现场环境、违规行为严重程度、纠正整改措施的 及时性和有效性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司法机关在办理具体案件过程中 要准确把握立法原意,对于行为人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 、防护、救生设备、设施,已经出现重大险情,或者发生了“小事故”,由于 偶然性的客观原因而未造成重大严重后果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具有发生重大 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之一、第67条第3款
一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22)浙 0784 刑初791号刑事判决 (2022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