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波危险作业案

——隐瞒重大事故隐患导致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的,构成危 险作业罪

关键词:刑事 危险作业罪 重大事故隐患 现实危险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吴某波犯危险作业罪提起公诉。

被告人吴某波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 人提出,本案中行政部门除有登船检查外,未明确告知被告人吴某波履行整改 的具体方式、履行期限、陈述和申诉途径等,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缺乏 行政部门前置处罚这一客观构成要件,吴某波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 条之一第二项危险作业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危险作业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波系浙岱渔某船舶所有人和船长(100%占股 )。2021年8月2日,岱山县海洋行政执法局会同岱东镇人民政府对浙岱渔某船 进行开捕前登船检查,发现该船有船长1名(吴某波),船副1名,助理船副1名 ,轮机长1名(实际上船副和轮机长并不在该船作业,系被吴某波找来应付检查 )。当时该船职务船员达到最低配备标准,但有6名船员未经专业培训无船员证书,不符合出航条件,遂指令吴某波禁止离港、停业整改,但吴某波未予整改 。后在船副和轮机长未实际登船作业,仅有吴某波和助理船副登船的情况下 ,吴某波于2021年8月7日15时许驾驶浙岱渔某船,搭载其他19名船员(其中7人 有船员证书,12人无船员证书),擅自从岱山县南峰码头单船开航往长江口方 向航行,出海作业。当日23时30分许,因违规驾驶、操作不当及航道复杂、航 线生疏等原因,该渔船在长江口深水航道北导堤附近发生触损侧翻沉没。事故 发生后,吴某波等21名船员乘坐2只救生筏逃生。8月8日4时许,21名船员先后 被“东海救102”船和“嘉舟9”船救起,人员全部获救。2021年8月13日本案刑 事立案,同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吴某波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0日作出(2022)浙0921刑初89号刑 事判决,以危险作业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波有期徒刑八个月。一审宣判后,吴某 波提出上诉。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2022)浙09刑 终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刑法第134条之一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作业罪 ,不仅要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也要行为人有拒不执行行政机关依法责令整改的 情形,进而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本案情形符合危险作业罪的构成要件。理由为:首先,本案客观上存在危险作业罪要求的重大事故隐患。根 据农业农村部《渔业船舶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规定,涉案渔船 上仅有二级船长和助理船副各1名,职务船员严重配备不足,属于行业标准规定 的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情形。其次,本案存在被告人拒不执行行政机关要求责令 整改的行为。行政部门的责令行为,可以是行政命令,可以是行政强制,也可 以是行政处罚;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本案职能部门发现案涉 渔船存在事故隐患后,以书面工作提示单和口头告知形式责令其禁止离港、停止作业并整改的行为,属行政命令。被告人在接到职能部门要求其更改的通知 后,拒不整改,同时被告人明知案涉渔船还存在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弄虚作假 ,逃避检查,其行为显然具有社会危害性。最后,先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与 浙岱渔某船触损沉船、具有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 系。案涉船舶在擅自出航后不久即触损沉船,造成船舶沉没、21名人员落水深 夜在大海漂流,具有随时可能遭遇生命危险的现实危险,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主 要原因总体属于不当驾驶行为,而不当驾驶行为与之前的职位船员配备不足的 重大事故隐患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综上,被告人吴某波的行 为符合危险作业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危险作业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职能部门发现存在事故隐患而以行政命令方式责令行 为人停业整改,但行为人拒不整改冒险作业,导致具有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该现实危险与行为人拒不整改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符合危险作业罪的构成要件。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

一审: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22)浙0921刑初89号刑事判决(2022年 11月10日)

二审: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9刑终71号刑事裁定 (2023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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