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第九条的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 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上的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 非食品原料”,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 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口水油”作为 废弃食用油脂,属于国家卫生主管机关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用物质,属于刑法 概念中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使用“口水油”这一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 并用于出售,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鉴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 食品罪属于行为犯,只要实施该行为,无论有无造成危害后果,均构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4条、第25条第1款、第67条第3款、第64条
一审: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4刑初108号刑事判决 (2017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