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于骗税型走私犯罪的罪名适用应当厘清牵连犯的适用范围,准确进行 罪数评判。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实施骗取出口退税,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 发票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然而,和骗取出口退 税存在关联的犯罪行为,并非一律成立牵连犯并予以择一重罪处罚,而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两个犯罪行为是否具备牵连犯的本质特征。骗取 出口退税与走私行为存在时空关联,但二者之间不存在常态化、高度伴随的牵 连关系,不成立牵连犯,当以数罪并罚,实现刑法对犯罪行为的全面评价,进 而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2.已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在庭审中对指控事实提出辩解的 ,应从程序、实体两个层面,定性、定量两个维度,综合认定被告人是否成立认罪认罚、认罪认罚的成立阶段、价值意义及从宽处罚的幅度,切实保障被告 人的辩护权,避免对技术型认罪认罚的被告人错误地予以从宽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4条、第6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9条
一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1刑初14号刑事判决 (2021年12月7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闽刑终51号刑事裁定(2022年10月 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