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刑法本身并不孤立看待申请贷款时的造假行为,只有行为人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之目的,才可能因客观上的造假行为以诈骗犯罪论处。认定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除了行为人对其主观目的的供述外,还应结合行为人申请贷款之前的经济状况、获取贷款之后的款项用途、款项到期后的还款意愿及还款效果 等综合评价,不能仅凭行为人有使用虚假资料骗取贷款的客观行为和实际未能还 款的客观结果,片面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2.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必须坚持在客观基础上的主观判断,不能仅凭被告人 供述简单定案。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一是行为人借款前的资产负债情况,有无还款能力;二是行为人实际借款用途有无保值增值可能;三是行为人有无隐匿财产、恶意转移财产、逃跑等逃避还款义务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5条之一、第266条、第193条
一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刑重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2014年8月11日)
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刑一抗字第0005号刑事裁定 (201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