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生产、销售“保健品”犯罪案件中,区分销售对象是食品还是药品的关 键在于该产品是否“以治疗为目的”。一般来说,可以通过产品审批文号,产品说明是否规定有适应症或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等外观标识进行判断。在产品标识不明或标识与对外宣传不一致时,应按照经营者对外宣传的产品性能并 结合消费者购买、使用产品的目的来确定“保健品”的性质。需要指出的是 ,经营场所和经营者的职业不是区分食品、药品的依据,不能仅以经营场所是药店或保健品店为由,直接认定案涉产品属于药品或食品,也不能仅以经营者 属于食品或药品行业的从业人员径行区分认定案涉产品的类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4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项(本案适用的是2013年5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20条第2项)
一审: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20)闽0481刑初222号刑事判决(2020年 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