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中,行为人是否明知涉案食品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定罪关键。但是,主观“明知”作为行为人的内心活动,往往不会直接表露,需借助行为人的客观表现予以综合判定。一般来说,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审查判断:一是,行为人在涉案食品的生产、销售各 环节中发现或知晓异常时,是否放弃注意义务、如是否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 ,在发出禁令或警告后是否继续生产、销售等;二是,行为人在涉案食品的生 产、销售各环节是否存在反常、不合理的交易行为,如交易价格是否严重偏离 市场正常价格;三是,行为人的上、下线人员对涉案食品是否明知掺有有毒、 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四是,行为人及上、下线人员关于涉案食品的从业经历、 知识背景以及对行业惯例的了解程度等;五是,行为人案发后是否有难以解释 的异常行为表现,如案后销毁涉案食品、证据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4条
一审: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2022)冀0632刑初116号刑事判决(2022年 8月30日)
二审: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96刑终61号刑事裁定 (2022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