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使用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 产、加工“食用油”,对人体健康明显具有损害的,司法机关可以直接认定为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4条
一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刑初280号刑事判决(2021年 12月30日)
二审: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3刑终35号刑事裁定(2022年 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