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贞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并销售来自境外疫区的肉类、肉类制品行为的 定性
关键词:刑事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 全标准的食品罪 走私 非法收购 境外疫区 肉类 动物制品 牵连犯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11日至12月28日间,被告人王某贞明知走私人黄某国(另案处理 )销售的“大耳朵山羊”来自缅甸疫区,且没有进口动植物检验检疫证明的情 况下,先后29次直接向黄某国购买上述山羊55.4325吨,用国内活羊的动植物检 验检疫证书混进福建省南平市某屠宰场宰杀后,在南平市延平区某市场销售。 案发后,王某贞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认罪认罚。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19)闽07刑初15号刑事 判决,以被告人王某贞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 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贞不服,提出上 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2021)闽刑终106号刑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贞的行为同时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 货物、物品罪以及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择一重罪处理。主 要理由如下:
1.被告人王某贞的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且属情 节严重。
根据1993年2月26日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有碍人畜健康的、来自疫区的以及其它能传播疾病的食品、药品或其它物 品”属于禁止进境的物品。根据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5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 ,国家禁止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 疫物进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6年5月17日下发国质检动函 (2006)301号《关于严防越南、缅甸口蹄疫传入我国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 《严防口蹄疫通知》):“2006年以来,越南、缅甸一些地区发生口蹄疫疫情 。为防止疫情传入我国,保护我国畜牧业安全,禁止直接或间接从越南、缅甸 输入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禁止邮寄或旅客携带来自越南和缅甸的偶蹄动物及其 产品进境,一经发现,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2018年3月1日,福建省出入 境检验检疫局向福州海关缉私局具函明确,上述通知依然有效。可见,涉案缅 甸偶蹄动物“大耳朵羊”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的物品。
根据刑法第155条第1款的规定,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 的,以走私罪论处。本案中,被告人王某贞明知收购的“大耳朵”山羊系缅甸 走私进口,没有进口动植物检验检疫证明,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物品,仍直接 从走私人手中非法收购“大耳朵”山羊55.4325吨,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 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且属情节严重。
2.被告人王某贞的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根据刑法第143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 标准的食品罪。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 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项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 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三 )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本案中,如前所述,涉案缅甸“大耳朵山羊”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的、来源 于境外口蹄疫疫区的偶蹄动物。2015年修正的动物防疫法第4条规定,口蹄疫为 一类疫病,属于对人与动物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 、扑灭等措施的动物疫病。该法第25条还规定:“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 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据此,涉案缅甸“大耳朵山羊 ”应认定为“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被告 人王某贞从走私人处购买涉案缅甸“大耳朵山羊”55.4325吨,并进行屠宰后予 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3.关于对被告人王某贞的定罪及量刑。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贞存在向直接走私人购买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 品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两个犯罪行为,前行为和后行为具有手 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应择一重处理。依据刑法第151条第3款及相关司法解释 的规定,走私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25吨以上,或者数额在25万元以 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王某贞走私来自缅甸疫区的“大耳朵山羊 ”55.4325吨,达到“情节严重”数额标准,对其所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 物、物品罪,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王某贞走私进口“大耳朵山 羊”后对外生产、销售,无证据证明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所犯生产、销售 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两相对比,应对王某贞择一重以走私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故 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口的、来源于境外动物疫情流行国家或者地区内的、与 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产品,而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并予以屠宰、销 售,同时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 准的食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3条、第155条
一审: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7刑初15号刑事判决 (2020年12月24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闽刑终106号刑事裁定(2021年2月 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