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虐待案
——夫妻离婚后仍然共同生活的,属于虐待罪主体构成要件中的“家庭成员”
关键词:刑事 虐待罪 夫妻 离婚 共同生活 家庭成员
基本案情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某某犯虐待罪,向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朱某某殴打刘某的行为不具有经常性、持续性的特点;刘某与朱某某不属于家庭成员;刘某自杀的原因无法查清,不应认定系朱某某的行为致使刘某自杀,对朱某某不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 款;朱某某的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且其采取积极 措施救治刘某,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刘某(女,殁年31岁 )结婚。2007年11月,二人协议离婚,但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及共同生活期间,朱某某多次因感情问题及家庭琐事对刘某进行殴打,致使刘某多次受 伤。2011年7月11日,朱某某又因女儿教育问题及怀疑女儿非自己亲生而再次与 刘某发生争执。朱某某拿皮带对刘某进行殴打,致使刘某持匕首自杀。朱某某 即将刘某送医院抢救。刘某体表多处挫伤,因被锐器刺中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大 失血,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在将刘某送往医院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后公安人 员将朱某某带回审查,朱某某如实供述了殴打刘某的事实。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日作出(2012)鄂汉阳刑初字 第000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某某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 ,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2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经常性、持续性地采取殴打等手段损害 家庭成员身心健康,致使被害人不堪忍受身体和精神上的摧残而自杀身亡,朱 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虐待罪。关于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朱某某殴打刘某的行为 不具有经常性、持续性的特点,刘某与朱某某不属于家庭成员,不应认定系朱 某某的行为致使刘某自杀的意见,经查,刘某手写的1998年至2005年期间被朱 某某多次殴打及精神虐待的记录及证人证言均证明,朱某某长期殴打刘某致使 其身体和精神受到侵害。其中,2001年1月、2006年1月、2011年3月和6月朱某 某实施的几次比较严重的殴打行为,还有刘某的伤情照片以及刘某受伤后至医 院治疗的数份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故足以认定朱 某某经常性、持续性地虐待刘某。朱某某与刘某协议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共 同生活,共同抚养子女,双方亲属和周围群众也认为二人是夫妻,故刘某与朱 某某应当视为家庭成员。由于朱某某长期、多次对刘某进行虐待,致使刘某无 法忍受而自杀死亡,朱某某的虐待行为与刘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明确的因果 关系。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朱某某具有自首情 节,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朱某某作案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 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朱某 某当庭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一、 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虐待罪调整的是发生在家庭内部的、侵害家庭关系的行为。我国婚姻法第 18条及民法典第1045条规定了基于婚姻和血亲基础形成的夫与妻,父母与子女 (包括婚生或非婚生子女,合法的养子女和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 女、外孙子女以及兄姐弟妹四类家庭关系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 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规定,对 于具有监护、抚养、寄养、同居等“类家庭”关系的主体,也应纳入家庭暴力 犯罪所调整的“家庭成员”的范畴。对于夫妻离婚后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的 ,应当视为家庭成员:1. 夫妻离婚后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二人之间的情感关系和社会关系都体现出家庭成员的特征,夫妻关系也得到社会明示或默许的 承认,离婚前形成的家庭关系仍然在延续。2. 夫妻离婚后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 的,如果一方对另一方实施虐待行为,采取各种手段对被害人进行身体和精神 上的摧残,这种虐待行为与夫妻之间的虐待行为并无实质差异。因此,为了保 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夫妻离婚后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如果一方对另一方 实施虐待,只要达到了情节恶劣的程度,就应当以虐待罪对侵害人进行惩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0条
一审: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2)鄂汉阳刑初字第00098号刑事判决(2012年4月1日)
二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257号刑事 裁定(2012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