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珊虐待案
——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中,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
关键词:刑事 虐待罪 故意伤害罪 家庭暴力
基本案情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蔡某珊犯虐待罪,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蔡某珊的 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蔡某珊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蔡某珊系自愿认罪 ,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本案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告人有悔罪表 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珊和陈某甲于2008年5月结婚。2009年初,陈 某甲和前妻所生女儿陈某乙与陈某甲、蔡某珊一起生活。自2010年以来,蔡某 珊因家庭矛盾,为发泄心中不满,先后多次掐陈某乙的面部和身体,用擀面杖 殴打、用脚踢踹其全身多个部位,用开水烫伤其身上和双脚,导致陈某乙多次 就诊和入院治疗。其中,2010年10月19日,陈某乙因胰腺外伤、胰体断裂、右 眼眶周软组织损伤、右眼结膜出血、双腋部、会阴部陈旧瘢痕、头皮散在毛发 脱落入院治疗;2011年4月16日,陈某乙因左肱骨外髁骨折就诊;同年7月18日 ,陈某乙因右手切割伤就诊;同年12月8日,陈某乙因呕吐、全身多发软组织挫 伤、会阴部软组织损伤在某儿童医院就诊时,由医护人员报警。经鉴定,陈某 乙损伤程度为重伤(偏轻),伤残程度为九级。
庭审中,鉴定人出庭作证,就本案关键证据之一被害人陈某乙的伤情鉴定意见接受询问。鉴定人证实陈某乙的胰腺损伤是外力击打所致,并倾向认为该重伤后果系一次损伤导致,但不能明确排除腹部、背部多次受到外力造成的可能。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 人蔡某珊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 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蔡某珊在与被害人陈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因家 庭矛盾经常采用打骂等方式虐待被害人,致被害人重伤(偏轻)后果,其行为 已构成虐待罪。对于被害人陈某乙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蔡某珊的行为构成故意伤 害罪的意见,经查,蔡某珊多次供述其虐待被害人的目的系通过长期施虐以发 泄自己对于婚姻家庭生活的不满,在案证据无法确定造成被害人重伤后果的具 体伤害行为,不能排除被害人的重伤后果系长期虐待行为积累所致的可能,故 对该代理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蔡某珊当庭自愿认罪,在亲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 部分经济损失,故对蔡某珊所犯罪行酌情从轻处罚。蔡某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 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发生于家庭成员之间的伤害行为,认定虐待罪还是故意伤害罪,主要依据 被告人的主观心态、行为的客观方面等综合加以判定。
1.在主观方面,虽然二者都是故意犯罪,但故意的内容有所不同。虐待罪 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只是对被害人进行肉体和精神上的折磨和摧残,意图使被害 人痛苦从而达到其发泄、报复等目的;而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有意 识地造成被害人身体上的伤害,表现为行为人对于造成被害人伤害结果的追求 或放任。
2.在客观方面,一是从行为的暴力程度来看,虐待行为本身通常不具有直 接严重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属性,而故意伤害行为则表现为对被害人身体组织 完整性或器官功能的直接侵害。判断行为的暴力程度,通常要从行为的打击方式、打击力度、打击部位、有无使用工具等综合分析。二是从被害人成伤机制 来看,虐待罪不以被害人直接的肉体伤害程度为入罪要件,只要达到“情节恶 劣”即构成该罪,而故意伤害罪要求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三是从既往暴 力情况来看,虐待行为通常表现为长期的、连续的多次折磨,而故意伤害行为 往往是一次或连续几次行为即可致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0条第2款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刑初字第2832号刑事判决 (2013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