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底,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仍将其名下多张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经查,被告人张某交付他人使用的银行卡被用于支付结算电信网络诈骗金额。2021年2月25日,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
法院审判:被告人张某明知让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理。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裁判文书:(2021)沪0115刑初2883号刑事判决书。
后记: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构成,笔者在此不赘叙。
作为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笔者建议张某认罪认罚,以获得从轻处罚,被采纳。
由于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已经认定张某为自首,故而在起诉审查阶段,笔者未与检察机关讨论过自首问题。
在审判阶段,笔者向法院递交辩护手续,顺便再次进行阅卷,并将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复印带回,发现检察机关的起诉书未有认定被告人张某为自首的文字,其后的相关法律条文只引用了《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未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故而判断检察机关未认定被告人张某为自首,第二天笔者即向承办法官进行了沟通。检察机关接到反馈后立即对其起诉书进行了修改。审判时,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张某为自首,对其进行了从轻处罚。
关于认定自首的法律条文:
1、《刑法》第67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199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法释(1998)8号。
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2009年3月12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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