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淫秽网站,目的在于通过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应以传播淫秽物品 牟利罪定罪处罚。同时,从2004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 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解释》)从《解释》第一条规定可以看出,构成本罪客观上须实施制作、复制 、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行为,淫秽电子信息可以以多种形式出现 ;主观上要求具备牟利目的,该牟利目的是否实现并不影响犯罪构成,但因采取的牟利手段不同会影响到犯罪的定量因素。
为淫秽网站提供接入服务,实质上是对传播淫秽信息的一种帮助行为。《 解释》第七条对该种行为应视为共同犯罪作出规定。在以共同犯罪论处的情况下,帮助者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其处罚,一般应以对直接实施实行行为的实行犯的定罪处罚为前提。但这种帮助行为与直接的传播行为毕竟有所不同,故201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 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六条对 此类帮助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标准进一步明确。依照《解释(二 )》的规定,实施该条规定情形的帮助行为可直接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处理 ,并规定了明确的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认定“情节严重”及“情节特别严重 ”的标准,对此类行为有了独立的定罪量刑标准,不再以主犯的定罪量刑为前 提和依据。
关于租用淫秽网站广告位及为淫秽网站提供资金,《解释(二)》第七条 规定:明知是淫秽网站,以牟利为目的,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直接或者间接提供资金,或者提供费用结算服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 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同犯罪处罚,同时明确了对此种行为独立的定罪量刑 标准。但因其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同犯罪处 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具体罪名仍应依据实行犯的具体 罪名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8条、第363条第1款、第366条
一审: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0)天刑初字第0182号刑事判决 (2010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