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组织妇女卖淫为目的,诱骗妇女的,应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妇女后又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应以拐卖妇女罪加重处罚。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主观方面,即行为人是否具有出卖妇女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以卖为目的,采取拐骗或其他手段控制被害妇女,又实施诱骗、强迫被害妇女卖淫的行为,则需以拐卖妇女罪的加重法定刑量刑;如果行为人不具有出卖的目的,在其采取拐骗或其他手段控制被害妇女后,又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也只构成组织卖淫罪(或强迫卖淫罪),而不构成拐卖妇女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8条、第240条
一审: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盐刑一初字第049号刑事判决 (2006年6月26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苏刑终字第0176号刑事裁定(2006年 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