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刘某星受贿案

——职务行为与所获非法利益有直接关联,实质上属于钱权交易,应认定受贿罪

关键词:刑事 受贿罪 职务行为 非法利益 权钱交易 出具借条 购房协议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星与路某系师生关系,路某之妻毕某敏为某医药公司销售代理 ,负责向某医院供应药品,但销售业绩不佳。在刘某星任中共某县委副书记、 县长期间,路某请托刘某星为毕某敏在药品销售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至 2016年9月,刘某星利用其担任某县委副书记、县长的职务便利,通过向某医院 院长打招呼的方式,为毕某敏向某医院销售药品提供帮助。2018年1月,刘某星 以购房为由收受路某转款20万元。2019年10月,刘某星为掩饰该行为而向路某 出具借据。

2016年10月至2019年2月,刘某星利用其担任济宁市某区委副书记、区长的 职务便利,为济宁市某某公司在某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承揽、资金拨付等 方面提供帮助。2018年1月,刘某星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德所送现金50万 元。为掩盖其行为,刘某星安排王某寅为胡某德出具借条。2019年1月,刘某星 为规避查处向胡某德退款15万元。

2018年6月,刘某星利用其担任济宁市某区委副书记、区长的职务便利,在 某区政府向某某公司返还土地出让金溢价款方面提供帮助。2018年10月,刘某 星通过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徐某京,以低于市场157.8337万元的价格,购买曲 阜别墅一套。2019年2月份,在房屋具备交付条件后,刘某星安排他人清理院内 建筑垃圾、种植树木、找风水先生查看庭院。2019年10月,刘某星通过徐某京 之子徐某博找人设计装修房屋。2019年10月底为规避查处,刘某星与徐某博补 签购房协议。

2019年5月,济宁市某水务局负责实施的某城乡供水一体化工程发布招标公告。刘某星的外甥徐某借用青岛某某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2019年5月14日,徐 某将参与投标一事告知时任济宁市某区委副书记、区长的刘某星,并请托刘某 星帮助。刘某星在明知徐某无承揽工程资质及能力的情况下,将徐某参与投标 一事,告知某水务局局长扈某臣,并希望扈某臣对徐某予以照顾。2019年6月 5日,徐某借用的青岛某某公司中标第2标段工程。徐某因无施工及交纳保证金 的能力,为防止废标,再次请求刘某星帮助转卖中标工程。刘某星遂联系山东 某某集团公司的刘某洋,刘某洋未接手。后刘某星与扈某臣商议让水务局下属 的某区某乙公司接手徐某中标的工程。最终任城区某某公司以向徐某支付100万 元的方式转接该工程。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 (2020)鲁0827刑初89号刑事判 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星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受贿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 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追缴被告人刘某星违法所得 3687843.75元,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星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 法院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1)鲁08刑终4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星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 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本案中 ,被告人刘某星受贿罪的认定,无论其事后是否出具借条,无论赃款是否由刘 某星实际占有,只要其职务行为与所获非法利益有直接关联,实质上属于钱权交易,均应认定受贿罪。

第一,关于被告人刘某星收受的路某、胡某德送予的钱款及刘某洋垫付的 房屋差价、装修家具家电等费用是否为借款。经查,刘某星虽有在济南购房及 装修房屋等用款事由,但在用款事由消灭后,刘某星在有能力归还的情况下 ,仍将钱款用于置办房产而不归还。路某、胡某德、刘某洋等人均有要求刘某 星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取利益的故意和行为,刘某星亦在客观上利用职务之便为路某、胡某德、刘某洋提供过帮助。路某、胡某德、刘某洋,三人自始具有 行贿的故意,事后并无追要钱款的行为;刘某星亦有基于其职位而非法占有上 述钱款的故意,且事后无向路某、刘某洋退钱的行为。刘某星虽曾向胡某德退 款15万元,且与路某、胡某德、刘某洋等人出具借条,但系刘某星因担心被调 查或已听闻将要接受调查而采取的掩盖受贿事实、规避调查的权宜之计,刘某 星并无真实借款及主动还款的意愿,上述款项均不属于刘某星的借款,而系其 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的贿赂。

第二,关于被告人刘某星低价购买曲阜某房产是否应认定受贿。经查 ,2018年6月刘某星曾讨论决定向某某公司返回土地溢价金。为此,在刘某星提 出购买某某公司名下开发的曲阜某房产后,徐某京与刘某星二人达成“有多少 钱就交多少钱,剩下的钱不用交”的合意。根据该合意,徐某京对曲阜某某房 产公司及销售人员作出安排,曲阜某某房产公司在刘某星仅交首付未补交全部 房款的情况下亦未解除刘某星的购房权利;刘某星在以首付名义交纳钱款后 ,未再继续交款、亦未办理购房贷款,另在房屋具备交付条件后,其以房主身 份安排他人清理院内建筑垃圾、种植树木、找风水先生查看庭院、找人设计装 修房屋,已实现对房屋的占有及控制,应以受贿论处。对于受贿数额,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 见》的规定,应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根据曲 阜某某公司在2018年8月份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房屋销售单价为 11383.5元/平方,且该单价与涉案房屋毗邻的房屋单价相当,扣减全部优惠后 ,计算得出差额为1578337元,应为犯罪数额。

第三,关于徐某经中标、卖标而获利100万元是否认定为刘某星受贿。经查 ,根据微信记录等证据证实,在项目开标前,徐某曾向刘某星告知其参与了项 目投标,且明确请托刘某星予以帮助,故刘某星关于在开标前对项目招投标不 知情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在该起事实中,利益请托人和实际受益人均为刘某 星的外甥徐某。刘某星基于对其二姐身患疾病、家庭困难及姐弟亲情等因素 ,在明知徐某借用他人资质参与工程投标无力交纳中标保证金,亦无施工能力 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指使和安排负责招标单位的相关人员,对徐某给予 关照,使徐某具备了竞争优势,获得了具有财产性利益的工程标段。为防止废标,刘某星继而为徐某出售标段,联系购买人员,最终使徐某获利100万元。刘 某星虽辩解其对转手的价格不知情,但其应当明知徐某出售工程标段的结果是 其所中标段财产利益的实际体现。在徐某中标、卖标的过程中,刘某星均根据 徐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为徐某提供客观帮助。刘某星虽无个人获利的动 机,但其具有为徐某获利的目的,实质仍然是权力和金钱的交易,符合受贿罪 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应以受贿罪论处。

裁判要旨

在受贿案件中,利益请托人及赃款获得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下,受贿行为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让第三方钱款支付人按照受贿行为人的指使、安排,向利益请托人支付特定款项,赃款虽非受贿行为人实际占有,但他人占有赃款亦是其指使、安排的直接结果,实质上属于钱权交易,构成受贿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

一审: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2020)鲁0827刑初89号刑事判决(2020年 12月8日)

二审: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8刑终49号刑事裁定 (2021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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