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成立“合作投资型”受贿的关键点有二:一是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实际出 资,二是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实际参与管理、经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 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和请托人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只有 在既无实际出资又未参与管理、经营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获取利润,其所获 利润方属于以合作投资名义进行权钱交易的变相受贿行为,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相反,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真实的投资,即使未实际参与管理、经营活动 ,也不能认定为受贿罪,因为根据《公司法》“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公司股东享有投资收益权,此时不能认定为受贿,而属于领导干部违规经商办企 业。由此可见,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以本人或者亲属及其他关系人员名义,与他人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出资的真实性是区分其犯罪与违纪 的根本。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帮助解决公司的经营困难,不能认定为参与 公司的管理、经营。国家工作人员以本人或者亲属及其他关系人员名义,参与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在名义上出资的情况下,是否构成受贿罪 ,还需要考察其是否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可从以下方面判断:一是国家工 作人员是否在公司等营利性组织中实际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 ,是否实际承担投资风险;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参与管理、经营是否独立于其职 务,系其额外的体力、智力的付出。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合作投资时,其身份 具有双重性,兼具国家公职人员和民事投资主体身份。如果在合作投资中国家 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合作投资者及投资项目获得便利条件、解决纠纷 ,则所谓的“参与管理、经营”实际是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参与管理、经营”不再具有独立性,也就不被法律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刑初19号刑事判决 (2019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