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一般可以划分为非行贿方代持与行贿方代持两种情况:
1.非行贿方代持股权的受贿既未遂认定问题。非行贿方代持股权是指受贿方将收受的股权交由其指定的行贿方之外的第三人代持,并登记到该第三人名下。受贿人与代持人之间通常有口头或者书面的代持协议或者约定。在受贿人 指定的人员代持股权,且股权已变更登记到代持人名下的情况下,属于已经发 生股权转让,从受贿人是否控制财物及行贿人是否丧失财物控制角度,都宜认 定受贿既遂。
2.行贿方代持股权的既未遂认定问题。行贿方代持股权,是指行贿人或其 指定的人代受贿方持有前者送给后者的股权的情形。受贿人与代持人之间通常存在口头、书面代持协议或约定。实践中,若代持人为行贿方或其指定的人 ,未进行股权转让登记,有口头或书面协议代持,并明确干股数额,属于受贿 犯罪的着手实施,如有转让等控制行为,可以认定既遂。但如果只是口头约定 ,也没有明确送予的干股数额,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对干股有控 制力的情况下,则不宜认定为受贿。若代持人系行贿方或行贿方指定的人,其 最终能否实现股权价值尚处于不确定之中,客观上受贿人对股权的控制权存疑 ,此时如有分红、转让或兑现等控制行为,可认定既遂;但若只有收受股权的 着手实施行为,则属于受贿未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
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刑初21号刑事判 决(2020年11月25日)
二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宁刑终1号刑事裁定(2021年 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