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奎受贿案
——职务犯罪中留置时间的认定以及追缴退赔的适用
关键词:刑事 受贿罪 留置时间 追缴退赔
基本案情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赵某奎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并且 提出量刑建议。
被告人赵某奎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请求法庭在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减轻处罚 。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18年,被告人赵某奎利用担任某埠总经理、 某集团党委委员、副总裁、某港区管委会副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承揽工程、业务开展、款项结算、延期清空等事项提供帮助,或基于上下级等关 系,非法收受宋某某等十三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5590631.99元。2018年 10月15日,监察机关对赵某奎立案调查,2018年10月16日将赵某奎带至天津市 水上惩防教育基地,2018年10月18日向赵某奎宣布立案及留置决定。赵某奎如 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受贿事实,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 实,赵某奎家属退回款项及办案机关查获款物均被依法查封、扣押。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津03刑初2号刑事 判决:一、被告人赵某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 元;二、查封、扣押财物及其孳息均依法处理。宣判后,被告人赵某奎未提出 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赵某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依照法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人民法院案例库 人民法院案例库 人民法院案例库 人民法院案例库 人民法院案例库 人民法院案例库 ,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赵某奎犯罪的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对于本案的涉案数额、留置时间等 情节,依照查明的情况予以调整。鉴于赵某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且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量刑情 节均予充分考虑,所提量刑建议适当,赵某奎亦书面认可,予以采纳。辩护人 所提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1.对于职务犯罪中的留置时间,一般可以将留置决定书上的宣布时间作为 重要认定依据,但在确有相反证据证明被告人在留置决定书宣布前已经处于留 置状态的,可以根据在案证据据实认定留置时间。在相关公文书证出现矛盾时 ,认定留置时间需要考虑在刑期折抵等情况,体现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2.对于职务犯罪中发现的赃款赃物,应当依法追缴到案;对于尚未追缴到 案的,如经研判具有追缴条件,人民法院可以函请建议有关机关追缴,并在追 缴到案后通过判决作出处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44条第3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3款
一审: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刑初2号刑事判决(2019年 12月27日)